(2016)苏0506民初28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2830王如菊与丁建林、史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如菊,丁建林,史玉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2830号原告王如菊,女,1963年5月3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委托代理人夏泽赟,男,1986年6月2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沈卫康,江苏日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建林,男,1960年4月2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告史玉珍,女,1960年11月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委托代理人王攀,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雅洁,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如菊诉被告丁建林、史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亚平独任审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如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卫康,被告史玉珍之委托代理人王攀、贺雅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建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如菊诉称,其与被告丁建林系朋友,自2010年起被告丁建林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截至2013年6月,原告累计向被告丁建林出借800000元,每次借款后被告均会出具借条,并将之前的借条撕毁。在2013年6月原告最后一次出借款项时,被告丁建林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一年后归还。但一直没有归还,后于2014年9月20日出具还款承诺,承诺分别于2015年春节、2016年春节前归还200000元及600000元,但仍未如期还款。之后,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于2016年4月2日归还了100000元,至今尚结欠700000元。因被告史玉珍自愿对丁建林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请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丁建林未作答辩。被告史玉珍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其怀疑本案借款中大部分系高利息转贷而成,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其是在被胁迫情况下签的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故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16年2月14日登记离婚。2016年6月18日,被告史玉珍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其内容为:截止2016年6月18日,关于丁建林向王如菊借的欠款,本人史玉珍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服从法院判决。庭审中,被告史玉珍陈述,上述承诺书系在派出所遭受原告胁迫的情况下签的字,其与丁建林长期分居达5年,其对丁建林在外的债务并不清楚,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两被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承诺书,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庭审时,原告为证明被告丁建林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年9月20日的还款承诺一份,其内容为:春节之前归还200000元,其它过2016年春节600000元。落款处签名为丁建林。2.2016年4月2日的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有丁建林借王如菊人民币700000元。借款人为丁建林。落款处签名为丁建林。3.原告尾号为10015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其内容记载,2010年6月11日向丁建林尾号为74767的银行账户转款280000元;2010年8月10日向丁建林账户转款80000元;2011年3月3日卡取50000元;2012年10月19日取款200000.80元,款项转入尾号为26968的银行账户,交易备注为“借款”;2013年6月14日取款200000.80元,款项转入尾号为26968的银行账户,交易备注为“往来”。对此,原告陈述,2011年3月3日取款50000元中的40000元为现金交付给被告丁建林。4.2013年6月14日的工行业务委托书及交易凭据,其载明:业务类型为本票申请书,委托人为王如菊,收款人为丁建林,金额为200000元,用途备注为“往来”。5.日期为2013年6月10日的借条照片打印件一份,其内容为:今有丁建林向王如菊借人民币800000元,工程需要特借本人,房产证抵押,借款为期一年。借款人处签名为丁建林、丁晨。该借条下方还载明“续签一年为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丁建林2014年6月10日如需要用资金可归还一部分”。庭审时,原告陈述,自2010年起就陆续向被告丁建林借款总计800000元,其中2013年6月14日转账交付的200000元,是在被告丁建林先出具上述800000元的借条后再交付的款项,所以出借日期在借条日期之后,符合民间借贷的出借形式的。被告丁建林向其书写过借条,即其提供的借条照片打印件所示的借条,当时借条上还有丁建林的儿子丁晨的签字。之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在原告要求下丁建林于2014年9月20日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承诺2015年春节之前归还200000元,2016年春节归还600000元。后被告丁建林向其归还了100000元,在归还该款的当天,将上述借条原件取回,并交付原告一张结欠700000元的借条,该份借条不是丁建林当着原告的面书写的。对此,原告详细陈述了上述借条交换的过程为:2016年4月初清明节期间,其当时在上坟,被告丁建林拿别人的手机打其电话,称手机没电,其要还100000元,叫其将家里的借条拿出来,原告说将还的款项直接打收条就可以了,但丁建林称不行,称近期要出去旅游,担心收条丢掉,一定要原告将借条还给他。后丁建林坐着一辆红色马自达轿车至原告的小区门口,原告拿了借条在其车旁交涉了很久,后丁建林归还了原告100000元,从车窗将钱塞给原告,并交给原告本案700000元的借条,原告就将原800000元的借条还给丁建林,该借条是丁建林事先准备好的。出借的5笔款项合计800000元均按月利率1%支付了利息,在2013年春节之后将年利率调整为15%,一直支付至2016年春节。另,2014年9月20日的还款承诺书是丁建林当着原告的面在车上书写的。被告史玉珍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还款承诺及借条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两份证据上丁建林的签名风格明显不同,其中2016年4月2日的借条书写习惯与丁建林一致,2014年9月20日的还款承诺不是丁建林书写的。2013年6月14日的款项200000.80元交易备注为“往来”,并未明确为借款;而且最后一笔款项发生时间为2013年6月14日,而原告称800000元的借条出具时间为2013年6月10日,因此,仅凭借条和转账凭证不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丁建林之间存在借款往来。对此,原告陈述,2013年6月份,被告丁建林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考虑到其以前借款均按时支付利息,后原告要求其出具了800000元的借条,被告丁建林出具了借条,并由其儿子提供担保签名,后原告依约在之后4天将200000元出借给被告丁建林,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及银行交易凭据的内容可见,被告丁建林的银行账户自2010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存在收到原告760000元款项的事实。对于是否现金交付40000元,原告提供了取款记录,并有借条与还款承诺等印证。被告史玉珍抗辩称上述证据真实性存疑,但其在庭审时对原告举证的2016年4月2日借条(落款签名为丁建林、金额为700000元)系被告丁建林书写并无异议。原告就款项交付、借款凭据以及还款情况均进行了解释,有较高的合理性。对于原告在其所述2013年6月10日的800000元借条出具后才交付200000元,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确认被告丁建林向原告借款为800000元。原告陈述被告丁建林归还本金100000元,上述700000元借条亦能印证。因此,结合现有证据,本院认定被告丁建林尚结欠原告本金700000元。因被告丁建林未依约归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2016年4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史玉珍的保证责任,被告史玉珍抗辩其出具的担保承诺是在原告胁迫下出具的,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该承诺内容,被告史玉珍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视为其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对本案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本案借款均发生于其与被告丁建林离婚之前。故现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要求被告史玉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建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如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史玉珍对被告丁建林的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合计人民币15070元,由被告丁建林、史玉珍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丁建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何亚平人民陪审员 马菊芬人民陪审员 王晓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徐姝玢书 记 员 周亚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