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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8行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赵全与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全,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赵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18行初45号原告赵全,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西大桥路12号。法定代表人刘滨,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立梅,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法制处干部。委托代理人郭伟,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法制处民警。第三人赵建,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原告赵全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于2016年7月21日对其作出的京公密行罚决字[2016]000480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于2016年8月8日向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赵建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全,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负责人刘婕及委托代理人郭伟、王立梅,第三人赵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于2016年7月21日对原告赵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2016年5月19日20时许,在北京市密云区密云经济开发区倍舒特妇幼用品有限公司员工宿舍203号处,违法行为人赵全因聊天过程中与赵建发生口角矛盾,后二人互相殴打对方身体,造成赵全、赵建均受伤,经鉴定:赵全、赵建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为此,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赵全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的处罚。原告赵全诉称:2016年5月16日20时许,原告向其所在单位微信群发消息,赵建往群里回复,但未使用文明语言,后又拿着酒瓶跑到原告宿舍,将原告打伤。原告并未动手,赵建的损伤并不是原告造成的。原告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不应受到处罚。请求:1、撤销被诉处罚决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辩称:我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赵全与第三人赵建在微信聊天过程中发生口角后,没有采取正当措施解决问题,而是与赵建进行互殴,其行为已经具备了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殴打他人的构成要件。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我局根据赵全在本案中所实施的具体行为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的种类及幅度内给予赵全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原告赵全的诉讼请求。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询问/讯问人为赵全的询问/讯问笔录6份,用以证明赵全承认其于2016年5月19日20时许,在公司员工宿舍内,与赵建因微信聊天问题发生口角并争吵及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2、被询问/讯问人为赵建的询问/讯问笔录4份,用以证明赵建承认其于2016年5月19日20时许与赵全因微信聊天发生口角后,双方在宿舍内互殴及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3、被询问/讯问人为刘家乐的询问笔录1份及被询问/讯问人为田野的询问/讯问笔录2份,用以证明赵全与赵建二人实施了互相殴打对方的违法行为;4、京密公司鉴(临床)字[2016]第383号、第38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用以证明赵全、赵建二人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5、调解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对此案进行了调解,赵全与赵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6、光盘及工作记录,用以证明赵全、赵建二人因微信聊天发生口角;7、赵全、赵建二人的违法犯罪记录材料;8、田野、刘家乐、赵全、赵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9、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呈请延长办案时间审批表、传唤证4份、拘留通知家属材料2份、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份、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执行回执2份、到案经过材料4份,用以证明被告办理案件的程序合法。第三人赵建述称,同意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的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提供并当庭出示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证据形式的规定,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反映其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过程,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20时许,倍舒特妇幼用品有限公司员工原告赵全与第三人赵建因在微信群聊天时发生口角,第三人赵建至原告赵全宿舍处继续口角争执,后双方互相撕扯。在此过程中,第三人赵建持酒瓶将原告赵全的头部打伤,第三人赵建的身体亦受损伤。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当日受理案件后,进行了调查取证。2016年5月31日,北京市密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京密公司鉴(临床)字[2016]第383号、第38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分别为赵全、赵建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6年7月20日,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组织原告赵全及第三人赵建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16年7月21日,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履行了告知义务后,分别对原告赵全及第三人赵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及京公密行罚决字[2016]00047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区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之规定,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具有查处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职权。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前调取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赵全与第三人赵建互相殴打对方的事实成立。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对原告赵全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履行了调解、告知等义务,其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程序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于殴打他人行为之处罚,不以存在损害后果为要件。原告赵全所持起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全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慧杰人民陪审员  孙明丽人民陪审员  赵敏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史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