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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24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湖南花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纯春、杨芳芳、花垣县文华锰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花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纯春,杨芳芳,花垣县文华锰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4民初435号原告:湖南花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凌云,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岳宁,湖南锦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纯春。被告:杨芳芳。被告:花垣县文华锰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钧文,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湖南花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垣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赵纯春、杨芳芳、花垣县文华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垣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凌云、龙岳宁,被告赵纯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芳芳、文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花垣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赵纯春、杨芳芳共同偿还原告湖南花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贰佰叁拾万元(小写:230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利息以还款之日湖南花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结算金额为准);2.确认原告湖南花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纯春、杨芳芳的贷款抵押关系有效,若被告赵纯春、杨芳芳未能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则原告有权对被告赵纯春、杨芳芳位于花垣县星梦园小区的房产(所有权证号:711XXX231、711XXX232、711000233、711XXX234)行使抵押权并从中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被告赵纯春与杨芳芳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8日,两被告经营矿产品缺少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300万元,经原告审查被告相关手续后,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与两被告分别签订了《最高额贷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同意给被告借款230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合同约定按季结息,月利率为10.25‰,用被告用位于花垣县星梦园小区的(房权证号为:花房权证花垣镇字第711XXX231、711XXX232、711000233、711XXX2**)房产为以上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手续办理完毕后原告给两被告发放了贷款230万元,在合同期限内,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在结息日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告决定终止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行使担保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纯春辩称,1.答辩人只是以其个人名义替文华公司贷款,建议追加文华公司为被告。答辩人是文华公司的股东,因公司经营缺少资金,公司相关负责人找答辩人,要求用公司位于花垣县城南星梦园的房屋作抵押,以答辩人名义贷款,于是公司将九套房屋过户在答辩人名下,并以答辩人的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抵押借款时也是以上述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所借款项也是用于文华公司,已偿还的借款利息均由文华公司负责,建议追加文华公司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责任;2.所借原告款项是用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应当用抵押物偿还原告贷款。就算还款也应按照文华公司股东所持股份比例来偿还,而不是答辩人个人的债务。被告杨芳芳、文华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赵纯春提交的情况说明系文华公司出具,其证明赵纯春2014年5月22日在原告处的贷款230万元全部用于文华公司生产流动资金周转的事实,该事实与文华公司股东杨春华的陈述相一致,本院对文华公司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5月21日花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纯春、杨芳芳签订的(1893061000)最高额借字[2014]第00000224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赵纯春发放贷款230万元,因赵纯春未依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原告可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回贷款,故赵纯春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庭审查明,贷款利息已偿还至2015年12月31日,故利息起算日应确定为2016年1月1日。原告与赵纯春、杨芳芳就(1893061000)最高额借字[2014]第00000224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签订(1893061000)最高额抵字[2014]第0000013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并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可认定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原告抵押权人身份合法明确,可对抵押物依法行使抵押权。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在抵押金额限额内,原告就上述担保范围内的债权对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湘银监复[2015]353号文件的批复,花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利义务由花垣农村商业银行承继,故花垣农村商业银行在本案中作为原告主体适格。本案贷款发生在赵纯春与杨芳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芳芳亦作为借款人在最高额借款合同中签字,因此其亦应与赵纯春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另外,赵纯春辩称该笔贷款是以其个人名义为文华公司贷款,贷款应由文华公司偿还。根据合同相对性,赵纯春、杨芳芳是合同义务主体,其应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文华公司作为实际借款人有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纯春、杨芳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花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893061000)最高额借字[2014]第00000224号《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23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原告湖南花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纯春、杨芳芳签订(1893061000)最高额抵字[2014]第0000013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原告湖南花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登记在赵纯春名下的花房权证花垣镇字第711XXX231、711XXX232、711XXX233、711XXX234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2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花垣县文华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25200元,由被告赵纯春负担4200元、杨芳芳负担4200元、花垣县文华锰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颖审 判 员  杨 阳人民陪审员  麻云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昌雄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