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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民申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林晓红与陈勇保证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晓红,陈勇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0民申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晓红,女,汉族,1966年8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勇,男,汉族,1969年3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再审申请人林晓红因与被申请人陈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江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0民终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林晓红称:二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请人并没有授权案外人徐安奎接收借款,申请人与徐安奎之间的借款纠纷与本案所判决的借款无关;本案借款合同借款人并未签字盖章,借款人之法定代表人林晓红的签字仅仅是以自然人身份作为保证的签字,不能代表借款人,故借款合同并未生效;申请人已经于2014年9月5日向案外人徐安奎任法人代表的公司汇款50万元,已经结清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人洲际船舶公司虽然没有在《借条》上盖章,但林晓红作为法定代表人在担保人处签名盖手印。《借条》上也并未约定陈勇出借的款项必须汇入洲际船舶公司的账户,且当天陈勇的妻子彭海梅向另一担保人徐安奎转账50万元,随后徐安奎又将其中的30600元支付给了张志海作为购买佛山市顺德区利钢实业有限公司材料的款项,该笔款项的支出又是记录在洲际船舶公司的账目上,剩下的469400元转账至林晓红的6228460088014961774的账户中,林晓红在随后一段时间内又通过该账户向他人支付了多笔与公司有关的款项。虽然公司的账户不应与个人的账户混同,但实践中这种情况并不少见,且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林晓红确实将自己的账户用于了公司的生产经营,陈勇出借的款项确实用于了洲际船舶公司的生产经营性支出。由此,陈勇应是通过向徐安奎转款完成了向洲际船舶公司发放借款50万元的行为。实际借款人未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只是属于瑕疵,并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并生效,故本案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判决林晓红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妥。综上,林晓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晓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晓莉审 判 员  薛久强代理审判员  冯 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成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