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5民初21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叶梅芳与王汉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梅芳,王汉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民初2143号原告叶梅芳,教师。被告王汉林,武汉市天喻信息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正安街6号。负责人徐凡,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玉琼,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叶梅芳诉被告王汉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宜昌夷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聚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梅芳、被告王汉林、被告中财保宜昌夷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玉琼均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间2016年8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梅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叶梅芳的各项损失188662.50元(不包括被告王汉林垫付款);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王汉林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日5时许,被告王汉林持已注销的驾驶证驾驶鄂A×××××号二轮摩托车,沿武汉市江夏区武昌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四合院门前路段时,将过马路的原告叶梅芳撞倒,造成原告叶梅芳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叶梅芳先后被送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武汉市江夏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43天,医疗费共计88641.79元。原告叶梅芳的损伤经鉴定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6000元左右,误工期10个月,护理期3个月。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王汉林负全责。鄂A×××××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财保宜昌夷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原告叶梅芳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王汉林辩称,我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叶梅芳住院期间,我垫付了32750元,其中9000元原告叶梅芳未出具收条,我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外我的鄂A×××××号摩托车在被告中财保宜昌夷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财保宜昌夷陵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鄂A×××××号机动车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叶梅芳的相应损失。由于被告王汉林无证驾驶,我公司依法享有对被告王汉林的追偿权。原告叶梅芳请求的误工费,因其系武汉市江夏区特殊教育学校的教师,学校已发工资,住院期间有收入,对其误工费我公司不认可;交强险医疗限额我公司赔偿10000元,交通费由法院认定。另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日5时许,被告王汉林持已注销D驾驶证驾驶鄂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武汉市江夏区武昌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四合院门前路段时,遇行人原告叶梅芳沿武昌大道由东向西在路中斑马线上横过机动车道,被告王汉林驾车未注意安全,致使鄂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身前部与行人原告叶梅芳相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叶梅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的夏公交认字(2015)第C080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汉林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叶梅芳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叶梅芳受伤后先后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武汉市江夏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43天,诊断为车祸伤全身多发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左手拇指远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腕三角骨、月骨背侧撕脱骨折、右足第1趾骨骨折、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伤、双膝关节及口腔皮肤挫伤,医嘱记载有“加强营养”等内容,医疗费用为84921.67元,其中被告王汉林垫付了32750元。2016年6月17日,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武医法(2016)临床鉴字第17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叶梅芳在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构成10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26000元左右,伤后误工期10个月,护理期3个月。原告叶梅芳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叶梅芳系非农业户口,系武汉市江夏区特殊教育学校教师,事故发生后该单位将其工资发放。鄂A×××××号摩托车系被告王汉林所有,该车在被告中财保宜昌夷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王汉林持已注销D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二轮摩托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且未戴头盔,将行人原告叶梅芳撞伤,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叶梅芳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鄂A×××××号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叶梅芳的损失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中财保宜昌夷陵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汉林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财保宜昌夷陵支公司辩称被告王汉林无证驾驶享有对其追偿权的意见,可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另行向被告王汉林主张权利。原告叶梅芳要求被告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叶梅芳要求的赔偿数额及赔偿项目,均应依法核算。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叶梅芳主张的医疗费88641.7元,经核算为84921.67元;其主张的后期治疗费2600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按本地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每天15元的标准各支持645元;其主张护理费按每天90元计算偏高,本院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支持7784.5元;其主张误工费33912.5元,因所在单位已将其工资发放,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其主张交通费1000元偏高,本院考虑其治疗、鉴定及处理事故的合理需要综合考量,该项请求酌定支持800元;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2000元。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叶梅芳各项损74686.5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64686.5元)。二、由被告王汉林赔偿原告叶梅芳各项损失102211.67元,与其先行垫付款32750元相抵后,被告王汉林还应赔偿原告叶梅芳69461.67元。三、驳回原告叶梅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22元,减半收取为1444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222元,由被告王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444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聚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绍红赔偿明细一、交强险医疗限额1.医疗费:84921.67元2.后期治疗费:2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43天×15元/天)4.营养费:645元(43天×15元/天)1-4小计112211.6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102211.67元由被告王汉林承担赔偿责任。二、交强险伤残限额5.护理费:7784.5元(31138元/年÷12个月×3个月)6.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7.交通费: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5-8小计64686.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综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叶梅芳各项74686.5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64686.5元)。由被告王汉林赔偿原告叶梅芳各项损失102211.67元,与其先行垫付款32750元相抵后,被告王汉林还应赔偿原告叶梅芳69461.67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