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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2民初13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周士良与段绍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士良,段绍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民初1385号原告:周士良,男,193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法定代理人:夏华美,女,194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系原告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美芳、潘玲源,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绍堂,男,1964年1月24日,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3623793-2。代表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玲、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士良与被告段绍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美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6月1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士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玲源、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绍堂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5891.49元,由被告太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段绍堂赔偿;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3062.43元,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段绍堂赔偿。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5日11时39分许,被告段绍堂驾驶皖K×××××小型普通客车沿仓庆路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北向南驶上仓庆路后左转弯的原告周士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18日,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绍堂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嘉兴市第一医院、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和嘉兴市第二医院接受手术和康复治疗,现仍处于昏迷状态。2016年1月18日,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现为植物状态,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休息期建议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营养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属完全护理依赖。2015年9月15日,原告就前期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开庭审理,判决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前期经济损失共计192867.26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再次提起诉讼。被告段绍堂未答辩。被告太保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太保公司已根据(2015)嘉平民初字第1835号民事判决书进行过一部分的赔偿。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赔偿项目有异议。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外购药费用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段绍堂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及肇事车辆的信息。2、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原告与被告段绍堂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实。3、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段绍堂驾驶的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太保公司的事实。4、(2015)嘉平民初字第183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因前期各项经济损失,向二被告主张赔偿。经法院判决,被告太保公司赔偿原告192867.26元(包含前期先行支付的10000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赔偿原告22575.81元,另该判决对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赔偿范围等作出了相应的认定。5、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5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接受治疗的情况。6、情况说明1份、疾病证明单1份、诊断证明1份、陪护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治疗需要,需外购人血白蛋白、脑蛋白水解物和神经节苷脂等药物,原告因受伤严重和治疗需要,需二人陪护。7、门(急)诊收费票据3份、外购药品发票21份及药品销售单5份,住院收费票据5份及住院费用清单5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3月10日期间,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伤害接受治疗,已经发生医疗费459939.25元。8、停车费发票79份、通行费发票20份、公交车发票10份、油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家属因原告受伤接受治疗在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3月10日期间支出的交通费用情况。9、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构成一级伤残及三期时间,原告构成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2320元的事实。被告太保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无异议。证据6,情况说明、疾病证明单,只是标明了需要的药品名称,但是没有标明药品需要的数量,原告提供的外购药费用较大,应当请医院标明具体药品的数量;诊断证明只能证明在该医院的治疗情况及护理情况,不能涵盖整个治疗过程的护理情况;陪护证明上不是医院的公章,所以真实性无法核实,请求法院核实,另对诊断证明、陪护证明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鉴定意见书已对护理期限及人数作出建议,没有提出需要2人护理,所以应以鉴定意见为准,即以1人为标准。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住院期间8593元伙食费,该费用系重复主张,医疗费中还包括外购药的费用,非医保费用不在理赔范畴内,应予以扣除。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停车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相关法律规定中的赔偿项目,不属于被告太保公司理赔范围,所以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证据9,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根据原告的病历记录,原告能自动转眼,并逐渐好转,所以对原告处在植物状态的说法不予认可;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不在理赔范畴内。被告段绍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太保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太保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对情况说明、疾病证明单予以认定;对诊断证明及陪护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由于原告对护理人数已做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未阐明原告需要2人护理,故护理人数本院参照鉴定意见认定为1人。证据7,被告太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被告太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地点、人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500元。证据9,被告太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7月5日11时39分,被告段绍堂驾驶皖K×××××小型普通客车沿仓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平湖市新仓镇仓庆路3KM+700M向阳桥东侧路段时,与由北向南驶上仓庆路后左转弯的原告周士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18日,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绍堂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嘉兴市第一医院治疗,于2015年7月5日至同年9月14日住院71天,出院诊断为颅骨骨折、低蛋白血症等17项症状。2015年9月14日至同年10月8日,原告再次在嘉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4天,后于2015年10月8日转至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医治,入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状态,脑积水,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气管切开术后,肺部炎症,于2015年12月16日出院,住院68.5天。出院当天,原告又转往嘉兴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10日出院,共住院84天。2015年9月15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前期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审理,本院确认截至2015年9月14日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275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5元、护理费7525.81元、误工费3550元、交通费1500元,总计306394.89元,上述费用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为22575.81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为170291.45元,2015年12月11日,本院判决被告太保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82867.26元(已扣除被告太保公司垫付的10000元),该款被告太保公司现已履行。自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3月10日期间,原告又支出医疗费450672.85元(含外购药65336.20元,扣除伙食费8593元)、其他费用673.40元。2016年1月18日,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士良因车祸致颅脑损伤(头外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脑骨折),现为植物状态,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休息期限建议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建议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营养期限建议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已构成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出了鉴定费2320元。皖K×××××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第十四条规定,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原告周士良系农民,事故发生前在家务农,从事瓜类、蔬菜种植并销售。被告段绍堂已预付原告5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皖K×××××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先予赔偿。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段绍堂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酌定原告的损失在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段绍堂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段绍堂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太保公司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先按合同约定在500000元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段绍堂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本院按相关票据进行审核,因原告另行诉请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故扣除伙食费后原告的医疗费为450672.85元(含外购药65336.20元)。被告太保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就免责条款作出提示,故其所举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第十四条约定对被告段绍堂不产生效力,被告太保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3675元。原告要求定残日后二被告赔偿五年伙食费,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原告诉请5910元,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家属委托鉴定机构对护理时间、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未建议护理人数为2人,因此本院确认护理人员为1人,依据鉴定机构评定的护理期限,参照2015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41272元的标准,扣除本院已支持的原告前期已诉请的护理费,本院确定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的本案护理费为14247.32元,[412727元÷365天×(197天-71天)];由于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全部护理依赖,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年龄,定残日后原告暂诉请五年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206360元(2016年1月18日起至2021年1月17日止),五年后若原告需要继续护理则原告可依据实际情况另行起诉,上述护理费合计220607.32元。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105625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本院确认为6300元[50元/天×(197天-71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500元。尿不湿等其他费用为673.40元。鉴定费根据相关票据为2320元。原告因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了痛苦,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事故中也存在过错,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过错程度酌定为30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自2015年9月14日起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医疗费450672.85元(含外购药6533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75元、营养费5910元、残疾赔偿金105625元、护理费220607.32元、误工费6300元、交通费2500元、其他费用67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320元,总计828283.57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支付原告22575.81元,本院认定属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费用为97424.19元,该款由被告太保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余额730859.38元(828283.57元-97424.19元),由被告段绍堂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438515.63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而被告太保公司已在另案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170291.45元,故被告太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还应支付原告329708.55元。上述两项合计,被告太保公司还应支付原告427132.74元。扣除被告太保公司赔偿部分,本院确认被告段绍堂赔偿原告108807.08元,因其已支付原告5000元,故被告段绍堂尚应支付原告103807.08元。被告段绍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士良427132.74元;二、被告段绍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士良103807.08元;三、驳回原告周士良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5元,由原告周士良负担958元,被告段绍堂负担29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唐永祥审 判 员  高美霞人民陪审员  张惠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春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