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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1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郭开忠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开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刑初42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开忠,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201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1年10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3月13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9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铜梁区看守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铜检公诉刑诉〔2016〕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开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开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郭开忠在重庆市铜梁区小区门口,将一小包约0.1克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被告人郭开忠经他人举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1、被告人郭开忠于201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1年10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3月13日刑满释放。2、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郭开忠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其刑期从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被告人郭开忠的供述,证人周某、黄某等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刑终552号刑事裁定书及本院(2016)渝0151刑初240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郭开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开忠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将毒品贩卖给他人,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开忠应承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其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在判决宣判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开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其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二、对被告人郭开忠违法所得100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