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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民初76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肖云申红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肖云,申红英,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肖云,申红英,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肖云,申红英,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肖云,申红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7664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红黄��1号1幢兴业大厦(4至9层、16、17和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09386748F。代表人:张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研、黄梅,北京金开(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云,男,196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申红英,女,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下称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肖云、申红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研、黄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云、申红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肖云、申红英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37998.25元、利息18763.29元、罚息及复利(截至2016年4月15日计算为22776.80元;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未支付利息为基数,均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上浮50%为标准计算);2.肖云、申红英支付律师服务费4000元。庭审中,原告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肖云、申红英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7998.25元、利息18763.29元、罚息及复利(截至2016年4月15日计算为22776.80元;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未支付利息为基数,均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上浮50%为标准计算)。事实及理由:肖云、申红英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签订《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借款15万元,并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计结息方式、还款方式及双方违约责任。前述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依约向肖云、申红英发放借款,现肖云、申红英未按时还本付息,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肖云、申红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3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债权人)与肖云(债务人)、申红英(共同债务人)签订《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载明合同项下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5万元,额度授信有效期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授信用途为经营类贷款额度授信;债务人以本人借记卡作为贷款支用与偿还的结算工具,债权人同意授予债务人自助额度15万元整;自助额度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借款期限在7-30天的,借款基准��率为0.05%/天,借款期限在31-365天的,借款基准利率为0.06%/天,借款利率等于借款定价基准利率乘以系数0.6;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债务人违约,债权人有权宣布债务人额度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提前届满,要求债务人清偿到期或未到期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并要求债务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并赔偿损失,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律师费等;如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的,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债权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前述合同签订后,肖云、申红英于2014年8月15日使用自助额度15万元��截至借款到期日2015年8月13日,仅支付利息838.71元,尚欠利息18763.29元未支付。其后,肖云、申红英于2015年9月21日归还借款本金1.75元、2015年10月19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2016年4月1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2016年5月5日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剩余本息未归还。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北京金开(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申请表、账户信息查询、还款记录查询、交易流水、《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等书面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肖云、申红英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肖云、申红英使用自助额度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尚欠借款本金17998.25元、借款期内利息18763.29元及自借款到期之日起的罚息、复利,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其返还。肖云、申红英实际使用借款期限超过30天,依照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应以0.06%/天×0.6计算,即0.036%/天。兴业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4000元,该笔费用实际产生并已支付,根据合同约定,此款应由肖云、申红英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云、申红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7998.25元,支付截至2015年8月13日的利息18763.29元;二、被告肖云、申红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罚息(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以欠付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以欠付借款本金149998.25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以欠付借款本金139998.25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以欠付借款本金137998.25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欠付借款本金17998.25元为基数,均按照0.036%/天上浮50%计算);三、被告肖云、申红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复利(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未支付利息18763.29元为基数,按照0.036%/���上浮50%计算);四、被告肖云、申红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元,合计860元,由被告肖云、申红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欣代理审判员 邹 涛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熊 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