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02执异1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勇、张莉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勇,张莉,丁兆奇,张英,李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102执异120号案外人:刘太娟。申请执行人: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传健。被执行人:李勇。被执行人:张莉。被执行人:丁兆奇。被执行人:张英。被执行人:李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勇、张莉、丁兆奇、张英、李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9月8日以(2015)东执字第20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李勇名下的房产证号为日房权证东港字第××号的房产一处。后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院所查封的位于日照市荟阳路126号卫生局家属院南楼西单元101室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日房权证东港字第××号)是其于2011年9月23日自被执行人李勇处购买,其分别于2011年7月6日、2011年9月23日支付了购房首付款5000元、181500元,并于2011年9月搬入该房屋居住。根据购房时的约定,案外人自2011年10月1日起每月偿还该涉案房产的银行贷款直至贷款还清,被执行人李勇、张莉授权赵玉祥在案外人还清贷款后代为办理该涉案房产的过户手续,后赵玉祥转授权刘太琴办理该涉案房产的过户手续。案外人已于2011年9月购买了该涉案房产,并于当月搬入,该涉案房产所有权应归案外人,请求解除对位于日照市荟阳路126号卫生局家属院南楼西单元101室(房产证号为日房权证东港字第××号)房产的查封措施。经审查查明,2011年9月23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李勇、张莉签订了《购房合同》,合同中约定被执行人李勇、张莉将位于日照市荟阳路126号卫生局家属院南楼西单元101室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日房权证东港字第××号)的房���出售给案外人及其前夫,同时案外人及其前夫应自2011年10月1日起每月偿还该房产在银行的贷款。被执行人李勇、张莉分别于2011年7月6日、2011年9月23日收到了案外人及其前夫支付的购房首付款共186500元,案外人于当月搬入该涉案房产居住,并自2011年10月起按时偿还该涉案房产在银行的贷款。另查明,案外人于2014年9月5日与其前夫协议离婚,因其子于2003年出生,尚未成年,双方协议约定其子归案外人抚养,并约定位于日照市荟阳路126号卫生局家属院南楼西单元101室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日房权证东港字第××号)归其子所有,案外人有居住和使用的权利及缴纳各项费用的义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2015)东执字第20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的位于日照市荟阳路126号卫生局家属院南楼西单元101室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日房权证东港字第××号),虽然登记在被执行人李勇名下,但案外人在本院查封该房产之前已与被执行人签订了《购房合同》,支付了该涉案房产的首付款1865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自2011年10月起按时偿还该涉案房产在银行的贷款,且已实际占有该房产,非因其自身原因未办理该房产的过户登记,故案外人的权利能够排除对位于日照市荟阳路126号卫生局家属院南楼西单元101室(房产证号为日房权证东港字第××号)房产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东执字第2067号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如不服本裁定,申请执行人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院将在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解除对该执行标的的查封措施。审判长 秦 江审判员 邢 英审判员 周会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聪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