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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91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某1与吴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吴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9197号原告:吴某1,男,198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保,蓟县穿芳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2,女,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告吴某1与被告吴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保,被告吴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1000元及黄金耳环一对、黄金手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价值14440元),合计254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4月3日经人介绍相识,2016年4月14日订立婚约。订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25440元,其中包括订亲款11000元及黄金耳环一对、黄金手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共计价值14440元。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未建立起真正的感情,原告与被告自行解除婚约,因被告拒绝返还原告彩礼款而成讼。被告吴某2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相识、订婚时间及原告给付被告订婚彩礼款11000元均属实,但是彩礼款未直接交付被告本人。被告确实收到原告给付的价值14440元的黄金首饰。原告购买首饰时曾向被告借款3000元,至今未还。原、被告并未经常吵架,原告属无故悔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4月3日经吴海国、王静环介绍相识,2016年4月14日订立婚约,并在蓟县马伸桥镇龙府轩饭店举办订婚酒席。为双方订立婚约,原告给付被告订亲彩礼款11000元及黄金耳钉两对、黄金手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上述首饰价值14440元。原告在购买上述首饰过程中,曾向被告借款3000元,至今未还。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约,因被告拒不返还彩礼款及黄金首饰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出庭证人吴海国、王静环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登记结婚为目的而按照当地习俗给付被告彩礼款11000元及价值14440元的黄金首饰,但双方订婚后并未登记结婚,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款及黄金首饰折价款14440元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购买黄金首饰时曾向被告借款3000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款22440元。案经调解未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2返还原告吴某1彩礼款224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如遇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