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4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陈富江陈某江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富江陈某江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4刑初636号公诉机关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富江陈某江,男,199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文盲,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农民,住电白区。曾因犯抢夺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6月1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行政拘留。2016年7月2日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6)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富江陈某江犯抢夺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富江陈某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富江陈某江是吸毒人员。2014年10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陈富江陈某江为筹集毒资吸食毒品,驾驶摩托车窜到茂名市电白区坡心镇新坡村路段时,见到陈某驾驶摩托车搭载其母亲杨某,趁杨某不备之机将杨某手中拿着陈某的黑色意尔康牌手提包(内有人民币540元、铂金戒子1只、银手链1条、化妆品1套等财物)抢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夺的黑色意尔康牌手提包、铂金戒子、银手链、化妆品共价值人民币1820元。另查明,被告人陈富江陈某江因犯抢夺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同年6月1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富江陈某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富江陈某江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记过、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陈某、杨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富江陈某江供述、涉案物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富江陈某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之机驾驶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富江陈某江为筹集毒资吸食毒品而驾驶机动车抢夺,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富江陈某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富江陈某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富江陈某江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付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严国华速录员 李东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