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民初45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杨建文与戴苏芳、赖良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文,戴苏芳,赖良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4532号原告:杨建文,男,197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戴苏芳,女,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赖良斌,男,198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杨建文为与被告戴苏芳、赖良斌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两被告归还担保代偿款本金430000元、利息10463.7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43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苏芳、赖良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被告戴苏芳向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银行)借款480000元。原告杨建文于2014年2月18日与台州银行签订质押合同一份,同意以存单为被告戴苏芳与台州银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质物评估价值441500元。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被告戴苏芳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3月21日,原告代被告戴苏芳偿还给台州银行借款本金430000元,利息10463.76元。被告戴苏芳至今未返还原告该代偿款。另查明,被告戴苏芳与被告赖良斌于2014年8月9日办理离婚登记,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苏芳、赖良斌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建文担保代偿款440463.7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本金430000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2元,由被告戴苏芳、赖良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於玲铃人民陪审员 梁 敏人民陪审员 郏洋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娇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