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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24民初15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齐宇诉被告刘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宇,关永斌,夏旭丽,战俊良,葛艳红,刘江,张永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4民初1588号原告:齐宇,男,1982年4月28日生,汉族,柳河县人,住柳河县柳河镇。被告:关永斌,男,1972年12月20日生,满族,柳河县人,住柳河县柳河镇。被告:夏旭丽,女,1974年1月11日生,汉族,柳河县人,住柳河县柳河镇。被告:战俊良,男,1971年10月27日生,汉族,柳河县人,住柳河县柳河镇。被告:葛艳红,女,1975年10月20日生,汉族,柳河县人,住柳河县柳河镇。被告:刘江,男,1969年12月19日生,汉族,柳河县人,住柳河县柳河镇。被告:张永红,女,1971年5月6日生,汉族,柳河县人,住柳河县柳河镇。原告齐宇诉被告关永斌、夏旭丽、战俊良、葛艳红、刘江、张永红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宇、被告关永斌、战俊良、葛艳红、刘江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旭丽、张永红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月息二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由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关永斌、夏旭丽是夫妻,被告战俊良、葛艳红是夫妻、被告刘江、张永红是夫妻。2013年10月,被告关永斌、战俊良、刘江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齐宇借款3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日,后被告支付20万元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尚未偿还。被告关永斌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还款。被告夏旭丽未答辩。被告战俊良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还款,但已偿还20万元利息及12800元本金。被告葛艳红辩称,被告战俊良擅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欠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我已提起离婚诉讼,处于分居状态,借条上没有我的签字。被告刘江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张永红未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提供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实被告关永斌、战俊良、刘江于2013年10月29日向原告齐宇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借款期限为一年;2、借据一份,证实截止到2015年1月29日被告关永斌、战俊良、刘江共欠原告借款435000元。被告关永斌对以上证据的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我和夏旭丽去年就离婚了,夏旭丽也不知道我借钱这件事情。被告夏旭丽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以上证据质证及申辩的权利。被告战俊良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葛艳红的质证意见为我对该事不知情,他们的事情与我无关,我没见过欠条。被告刘江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永红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以上证据质证及申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证据间能互相说明、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六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关永斌、战俊良、刘江于2013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借款期限一年,如三被告有能力可提前偿还,利息按月计算。原告用柳河县孤山镇农贸市场综合楼住宅B栋二单元301室、401室、501室、601室、502室、602室作为抵押,但并未办理相关抵押手续。被告关永斌、战俊良、刘江将上述借款30万元用于建造楼房对外出售。2015年1月29日被告关永斌、战俊良、刘江为原告齐宇重新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齐宇人民币435000元,以二号楼二单元202室、502室、一号楼二单元301室、401室、501室、601室、502室、602室办抵押,至2015年5月1日前本息一次性付清。2015年5月三被告偿还利息20万元。庭审中双方认可20万元为借款本金30万元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5年9月29日期间按月息三分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三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并出具欠据,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关永斌、战俊良、刘江未按期还款,即属违约。原告主张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述借款均发生在六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夏旭丽、张永红应对被告关永斌、刘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对外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葛艳红并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战俊良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举证证明战俊良、葛艳红实行约定财产制,且债权人齐宇知道该约定的情形。该笔借款用于生产经营所需,故被告葛艳红应对被告战俊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对外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永斌、夏旭丽、战俊良、葛艳红、刘江、张永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齐宇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息二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3325元,由六被告承担。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接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淑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