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67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福州星威索具有限公司、鄢远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福州星威索具有限公司,鄢远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6708号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恩腾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宾宾、付方奎,浙江震瓯(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福州星威索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鄢远久。被告:鄢远久。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星威索具有限公司、鄢远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宾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州星威索具有限公司、鄢远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福州星威索具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966.02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年利率为年利率10.95%×150%);2.判决被告福州星威索具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5,885元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3.判决被告鄢远久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决原告享有就拍卖、变卖或折价牌号为闽A×××××号梅赛德斯奔驰汽车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福州星威索具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因购买一辆牌号为闽A×××××号梅赛德斯奔驰汽车,向原告申请汽车贷款,双方签订了一份《汽车贷款抵押合同》,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以其所购的车辆作为抵押物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059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借款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人民币10007.53元。借款人自起息日开始按月还款。贷款年利率为10.95%,若被告产生逾期,则计算逾期年利率按照年利率10.95%×150%。”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将任何一期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足额付至贷款人指定帐户的,贷款人可以解除本合同并随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借款人需承担因其违约行为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违约金为本合同贷款金额的15%”。双方另就上述汽车抵押事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鄢远久自愿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截止起诉之日,其剩余的全部借款本金为130,966.02元。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福州星威索具有限公司、鄢远久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质证。因被告福州星威索具有限公司、鄢远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仅就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证。经审理查明,被告福州星威索具有限公司因购买梅赛德斯-奔驰牌汽车向原告借款305,900元,2013年3月26日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福州星威索具有限公司为借款人(××),被告鄢远久为保证人,三方签订《汽车贷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05,9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0.95%,逾期年利率为贷款年利率×150%,违约金为贷款金额×1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月还款额10,007.53元,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第一条规定的逾期利息收取罚息并计收复利;同时还约定借款人违约须支付违约金给贷款人,须承担因其违约行为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和保证。其中保证方式由被告鄢远久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方式以被告福州星威索具有限公司购买的梅赛德斯-奔驰牌汽车作抵押(车辆型号VianoHNavi7A-Mopf,车辆识别号×××××,车牌号闽A×××××),并于2013年3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之后,被告福州星威索具有限公司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至今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966.02元及从2015年2月11日起按《汽车贷款抵押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汽车贷款抵押合同》、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书、账户明细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经本院审理核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律师代理费发票无原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汽车贷款抵押合同》,签约各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借借款义务后,被告福州星威索具有限公司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至今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966.02元及相应的利息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福州星威索具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0,966.0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所约定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总计超过年利率24%,对未超过年利率24%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汽车贷款抵押合同》设立了车辆抵押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因此××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对抵押车辆闽A×××××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鄢远久作为讼争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鄢远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州星威索具有限公司追偿。另外,《汽车贷款抵押合同》中虽然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律师费的条款,但由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实原告方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事实,因此,对原告追要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福州星威索具有限公司、鄢远久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星威索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966.02元。二、被告福州星威索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借款本金130,966.02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汽车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0.95%×150%)及违约金45,885元,但逾期利息、违约金之和折算后的利率应以年利率24%为限。三、若被告福州星威索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判决第一、二项还款义务,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有权对本案设定抵押的闽A×××××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的方式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鄢远久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鄢远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州星威索具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2元,由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负担864元,被告福州星威索具有限公司、鄢远久负担3,38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水明人民陪审员 薛娟兰人民陪审员 林春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津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