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民终11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南宁市威威海建筑门窗有限公司与赤壁市泽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流分公司、赤壁市泽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宁市威威海建筑门窗有限公司,赤壁市泽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流分公司,赤壁市泽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民终116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被告)南宁市威威海建筑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伊岭工业集中区B-83号。法定代表人程国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单才,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治逵,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原告)赤壁市泽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流分公司,住所地北流市月塘路二区112号。负责人黄金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耐程,广西济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赤壁市泽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蒲圻办事处斋公岭村。法定代表人黄银海,经理。上诉人南宁市威威海建筑门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赤壁市泽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流分公司、赤壁市泽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6)桂0981民初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宁市威威海建筑门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治逵、被上诉人赤壁市泽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耐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赤壁市泽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南宁市威威海建筑门窗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流市人民法院(2016)桂0981民初309号民事判决;2、改判二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56000元;3、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63981元(按4倍银行贷款利率暂从2011年11月23日计算至自2016年1月31日);4、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5、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计算质保期时间出现错误。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应是从塑钢门窗所属的施工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而非从整个清华园小区的“房地产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单签发之日起算。根据《房屋建设工程和市场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的内容,竣工验收日期为2012年9月12日,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被上诉人)等五方于2012年10月28日签署验收意见时均签署“合格”。广西玉林中信拍卖有限公司2013年3月1日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北流市人民法院”对北流市清华园小区10号楼1单元802号商品房的《拍卖公告》可知,被上诉人的清华园小区商品房在2013年3月1日前已经交付业主,根据《建筑法》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可见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根据《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范》和《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规定,建设单位应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向备案机关备案,说明被上诉人的清华园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竣工验收备案前就已经验收合格。本案所涉工程质保期应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2012年9月12日起算,保修期一年,于2013年9月11日届满。按约定,被上诉人应于9月26日支付质保金尾款给上诉人;2、一审判决扣除48650元维修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没有在质保期内(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9月11日)提出质量异议,而且该维修费也是根据上诉人单方(提供证据的北流市清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系由被上诉人控制的公司)陈述得出,缺乏证据证明;3、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一审聘用律师的费用由上诉人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赤壁市泽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流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被答辩人上诉,维持原判。1、本案工程项目验收合格日为2015年3月19日,质保期应从该日起算。合同约定“保质期为工程项目验收合格日为标准。塑钢门、窗及配件的保修期为验收合格后一年。”验收是否合格并非以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认可便可以认定合格,而是应以政府行政管理部门最终认可为准。本案质保期间应是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2014年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的结算单中认可质保金为应扣除的费用,证明塑钢门窗仍然在质保期内,被答辩人主张的有关竣工合格验收之日为2012年9月12日,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根据清华园小区10号楼1单元802商品房拍卖公告推定清华园小区商品房在2013年3月1日前已交付业主,并推导工程项目已经验收合格是错误的。拍卖与否跟验收合格不存在任何逻辑关系;2、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内被答辩人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如不履行则答辩人可从相应维修费用中扣减。保修期内,答辩人针对质量问题通知被答辩人维修,联系无果。答辩人只好委托北流市清华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维修费用进行预算,得出维修费用为48650元。被答辩人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保修义务,答辩人从质保金扣减符合约定;3、被答辩人承担本案答辩人为应对诉讼而支出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赤壁市泽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亦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视为被上诉人赤壁市泽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上诉人南宁市威威海建筑门窗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赤壁市泽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流分公司、赤壁市泽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6000元;2、请求判令赤壁市泽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流分公司、赤壁市泽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63981元(按4倍银行贷款利率暂从2011年11月23日计算至自2016年1月31日);3、案件受理费由赤壁市泽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流分公司、赤壁市泽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被上诉人赤壁市泽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流分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南宁市威威海建筑门窗有限公司按照《塑钢门、窗制作供货合同》的约定,对“清华园”小区经排查发现存在质量问题的门、窗进行维修;如不履行维修义务,应在质保金扣除48650元维修费用;2、请求判令南宁市威威海建筑门窗有限公司赔偿赤壁市泽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流分公司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3、本诉、反诉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南宁市威威海建筑门窗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赤壁市泽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流分公司是赤壁市泽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2009年11月23日,南宁市威威海建筑门窗有限公司与赤壁市泽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流分公司签订《塑钢门、窗制作供货合同》。约定南宁市威威海建筑门窗有限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加工制作赤壁市泽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流分公司开发的北流市清华园小区商品房塑钢门窗。每个栋号单体建筑的门窗扇安装好玻璃后,经赤壁市泽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流分公司清点验收合格后支付95%工程款,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过后无质量问题15个工作日内付清给南宁市威威海建筑门窗有限公司;保修期为验收合格后1年;保修期间,如出现问题,赤壁市泽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流分公司书面通知,南宁市威威海建筑门窗有限公司在24小时内不能到位维修,赤壁市泽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流分公司自行维修,发生的费用从质保金中直接扣减,无需南宁市威威海建筑门窗有限公司签认等。2014年1月25日,南宁市威威海建筑门窗有限公司与赤壁市泽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流分公司结算,尚欠南宁市威威海建筑门窗有限公司156000元质保金。2015年3月19日,北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房地产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单。之后,赤壁市泽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流分公司经检查发现有门窗存在质量问题,于2016年2月3日,以手机短信和快递书面通知南宁市威威海建筑门窗有限公司,南宁市威威海建筑门窗有限公司未采取维修措施。经物业公司预算,需维修费48650元。为应对诉讼,赤壁市泽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流分公司聘请律师支付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南宁市威威海建筑门窗有限公司与赤壁市泽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流分公司签订《塑钢门、窗制作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共同遵守。双方约定门窗保修期为验收合格后一年。验收合格日应以北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5年3月19日出具《房地产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单》为准。在保修期内,南宁市威威海建筑门窗有限公司没有及时对有质量问题的门窗进行维修,赤壁市泽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流分公司反诉要求扣除48650元维修费自行维修,应予准许。在诉讼过程中保修期期满,扣除维修费后,赤壁市泽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流分公司应将剩余质保金107350元支付给南宁市威威海建筑门窗有限公司,赤壁市泽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南宁市威威海建筑门窗有限公司在保修期尚未到期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赤壁市泽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流分公司为应诉聘请律师,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南宁市威威海建筑门窗有限公司应赔偿5000元律师费给赤壁市泽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流分公司。南宁市威威海建筑门窗有限公司起诉时保修期尚未到期,赤壁市泽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流分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南宁市威威海建筑门窗有限公司请求支付违约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赤壁市泽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流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07350元给南宁市威威海建筑门窗有限公司;二、赤壁市泽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南宁市威威海建筑门窗有限公司赔偿赤壁市泽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流分公司律师费5000元;四、驳回南宁市威威海建筑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6098元,反诉受理费571元,合计6669元,由南宁市威威海建筑门窗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中,“2014年1月25日,南宁市威威海建筑门窗有限公司与赤壁市泽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流分公司结算,尚欠南宁市威威海建筑门窗有限公司156000元质保金。”部分有误,应为“2014年1月25日被上诉人赤壁市泽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流分公司与上诉人南宁市威威海建筑门窗有限公司结算,在《北流市清华园项目塑钢门窗总结算清单》中确认工程款中扣除的质保金数额是156000元。”其他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清华园小区1#、2#、3#、5#、6#、7#、8#、9#、10#、11#、12#、13#、15#、16#、18#楼工程竣工验收日期是2012年9月12日,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确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意见的时间为2012年10月28日。本院认为,上诉人南宁市威威海建筑门窗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赤壁市泽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流分公司所签订的《塑钢门、窗制作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属于承揽合同。合同中约定“余款5%作为质保金,保质期过后无质量问题赤壁市泽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流分公司15工作日内付清给南宁市威威海建筑门窗有限公司。(保质期以工程项目验收合格日为标准)”、“塑钢门、窗及配件的保修期为验收合格后一年”、“赤壁市泽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流分公司不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按该批进度款的3%支付违约金”等条款。1、关于保修期的时间界定问题。被上诉人赤壁市泽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流分公司提供的《房地产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单》中包含建筑面积、楼间距等指标、绿化情况以及市政配套设施等多类验收内容,但是,结合本案所涉合同是承揽合同的实际情况,被上诉人赤壁市泽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流分公司主张以《房地产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单》验收时间2015年3月19日为保质期起算时间是不符合合同签订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本案中工程合格验收时间应是承揽合同塑钢门、窗所属工程(项目)的验收合格时间,应参照由上诉人南宁市威威海建筑门窗有限公司提供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所列明的验收合格时间——2012年10月28日。按照合同约定保修期为验收合格后一年,保修期应从验收合格的第二天起算,因此保修期应为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10月28日;2、关于质保金的支付问题。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赤壁市泽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流分公司应当在保修期届满(2013年10月28日)后的第15个工作日即2013年11月18日前付清质保金给上诉人南宁市威威海建筑门窗有限公司。因此,上诉人南宁市威威海建筑门窗有限公司请求被上诉人赤壁市泽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流分公司、赤壁市泽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156000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关于违约金的支付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赤壁市泽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流分公司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前付清质保金,应当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上诉人南宁市威威海建筑门窗有限公司请求被上诉人赤壁市泽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流分公司、赤壁市泽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本案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的确明显高于上诉人南宁市威威海建筑门窗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上诉人南宁市威威海建筑门窗有限公司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四倍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的规定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因此,针对上诉人南宁市威威海建筑门窗有限公司请求的违约金,本院依据公平原则只在上诉人南宁市威威海建筑门窗有限公司实际损失的130%的赔偿范围内予以支持,起算时间为被上诉人赤壁市泽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流分公司逾期付款之日,即2013年11月19日(最终违约金数额计算方法:以15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从2013年11月19日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上诉人南宁市威威海建筑门窗有限公司所请求违约金的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涉塑钢门、窗质量问题的维修费问题。被上诉人赤壁市泽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流分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发生在保修期过后,因此,上诉人南宁市威威海建筑门窗有限公司无须负担被上诉人赤壁市泽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流分公司主张的维修费;5、关于被上诉人赤壁市泽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流分公司一方支付的律师费问题。被上诉人赤壁市泽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流分公司因聘请律师造成的损失并不是实现其所诉权利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对被上诉人赤壁市泽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流分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用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南宁市威威海建筑门窗有限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流市人民法院(2016)桂0981民初309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二、变更北流市人民法院(2016)桂0981民初3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赤壁市泽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流分公司支付质保金156000元给上诉人南宁市威威海建筑门窗有限公司;三、被上诉人赤壁市泽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流分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违约金给上诉人南宁市威威海建筑门窗有限公司(计算方法:以15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从2013年11月19日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止)给上诉人南宁市威威海建筑门窗有限公司;四、维持北流市人民法院(2016)桂0981民初3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上诉人赤壁市泽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赤壁市泽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流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本诉、反诉)66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69元(上诉人已预交),合计13338元,由被上诉人赤壁市泽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流分公司、赤壁市泽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炳才审 判 员 李雪英代理审判员 周富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葛 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