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一初字第24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郭逢新与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振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逢新,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振东,郭乃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2442号原告郭逢新,男,汉族,1970年7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获嘉县。委托代理人陈宝刚,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展示中心(林州市盛唐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李中林,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富,公司员工。被告王振东,男,汉族,1976年10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被告(追加)郭乃峥,男,汉族,1982年1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获嘉县。原告郭逢新诉被告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鼎公司)、王振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中,被告王振东申请追加郭乃峥为被告。原告郭逢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宝刚、被告宝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富、被告王振东、郭乃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逢新诉称,2015年7月,被告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华北石油局位于新乡老年活动中心基地风雨操场螺栓球网架工程,之后其将工程发包给了王振东。2015年7月29日经郭乃峥介绍原告等12个人到该工地干活。2015年8月9日上午10点许,原告在干活时,网架整体倒塌,将原告等人砸伤,原告的伤情十分严重,当即被送到新乡医院学第三附属医院抢救治疗。现已经花去医疗费138635.85元。原告在被告雇佣期间,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138635.85元医疗费;2、其他损失待伤残等级评定后增加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等共计290480.674元。被告宝鼎公司辩称,原告和其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该工程的网架安装定做是由第二被告承揽的,第二被告又将网架的安装工作分包给了郭乃峥,原告是给郭乃峥打工的,原告和郭乃峥之间是雇佣关系,因此原告起诉其公司赔偿无法律依据。被告王振东辩称,郭乃峥承揽了网架的安装工程,工人是给郭乃峥打工的,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郭乃峥承担。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一份,申请将郭乃峥作为本案共同被告。被告(追加)郭乃峥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被告宝鼎公司承建了华北石油局位于新乡老年活动中心基地风雨操场螺栓球网架工程,并将该工程中网架制作和安装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许可证的的王振东,王振东又将安装工程转包给无相应资质的郭乃峥,郭乃峥雇佣原告郭逢新从事网架的安装工作。2015年8月9日,原告在操作约8米高的网架时,网架倒塌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0天,入院诊断为股骨颈骨折,支出医疗费、鉴定检查费共计138635.85元。2016年2月26日,原告的伤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意见为:被鉴定人郭逢新最终伤残等级为七级。另查明,原告未取得相应的高空作业证书,事故发生时亦未使用脚手架。原告的母亲倪青翠1944年12月20日出生,女儿郭茜2006年10月12日出生。被告王振东为原告郭逢新垫付医疗费88065.85元。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鉴定检查费共13863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40天为600元(15×40),营养费按按每天15元计算40天为600元(15×40),护理费按原告主张的79元/天以二人护理标准计算40天为6320元(79×2×40),误工费按原告主张的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计算7个月为14817.8元(25402÷2×7),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以七级伤残赔偿标准计算20年为75328.8元(9416.1×20×40%),被抚养人倪青翠的生活费按原告主张的12876.24元,被抚养人郭茜的生活费按原告主张的20601.984元,精神抚慰金支持200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损失共计290380.67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人证言、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户口本、村委会证明,被告王振东提供的收到条、证人证言、录音材料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郭逢新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郭乃峥作为雇主,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当对郭逢新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郭逢新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从事高空作业无相应资质且对自身安全疏于防范,应负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郭乃峥对郭逢新本次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80%的责任,郭逢新自负2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宝鼎公司将涉案工程中网架制作和安装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许可证的王振东,王振东又将安装工程转包给无相应资质的郭乃峥,故宝鼎公司、王振东应与郭乃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宝鼎公司、王振东、郭乃峥应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含鉴定检查费)13863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6320元、误工费14817.8元、残疾赔偿金75328.8元、被抚养人倪青翠的生活费12876.24元、被抚养人郭茜的生活费20601.98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90380.674元的80%为232304.54元。扣除被告王振东为原告垫付的88065.85元后,上述被告还应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4238.69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乃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逢新各项损失144238.69元,被告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振东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郭逢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7元,由原告郭逢新负担1131元,被告郭乃峥、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振东负担45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培源审 判 员 刘志丹人民陪审员 史来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宝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