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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9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林建录与黄善立、韦丽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录,黄善立,韦丽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9民初244号原告:林建录,男,196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邕宁区。委托代理人:玉莲,女,南宁市邕宁区衡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善立,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壮族,户籍住址南宁市邕宁区,现住��。被告:韦丽燕,女,1977年4月11日出生,壮族,户籍住址广西良庆区,现住址。原告林建录与被告黄善立、韦丽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建录的委托代理人玉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善立、韦丽燕现住址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6年6月23日至2016年8月22日为本院向被告黄善立、韦丽燕公告送达的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建录诉称:2013年被告黄善立以办理教练证为由向原告借了10200元作为资金周转。2014年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是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托。2015年2月16日原告得知被告在南宁市邕宁区那元路康岭花城购买房��一套,遂找到他家里要求偿还借款,被告推托因刚买了房因此暂时没有钱还为由,并立下借据一张,承诺至2015年3月16日还清借款,但至今为止被告仍未履行承诺,被告有钱买房却无钱还欠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韦丽燕是黄善立的妻子,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黄善立归还借款102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0200元为本金,从借款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韦丽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林建录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户籍证明;3、欠条;4、两被告结婚登记证明。被告黄善立、韦丽燕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1���原告要求被告黄善立偿还借款本金10200元及支付利息有何依据?利息如何计算?2、被告韦丽燕应否共同向原告偿还本案债务?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善立、韦丽燕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原告林建录与两被告是多年的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黄善立以办理教练证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10200元,当时原告并未要求被告黄善立立写借条等凭据。因被告黄善立在借款后一直未偿还借款,2015年2月16日,原告找到被告黄善立协商还款事宜,经协商,被告黄善立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欠林建录10200元,还款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3月16日止。”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善立分文未还,原告经多次催款未果,便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善立、韦丽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一、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黄善立偿还借款本金10200元及支付利息有何依据,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黄善立欠其借款10200元,能提供被告黄善立向其出具的欠条原件证实,原告提供的欠条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主张被告黄善立偿还借款102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善立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黄善立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此,被告黄善立应向原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所欠的借款10200元为本金,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5年3月17日起计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关于被告韦丽燕应否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200元及支付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黄善立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黄善立、韦丽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债��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韦丽燕应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2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善立偿还原告林建录借款本金10200元;二、被告黄善立支付原告林建录借款逾期利息(以102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17日起计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被告韦丽燕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黄善立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6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善立、韦丽燕共同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卫锦人民陪审员  陆明湖人民陪审员  马尚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韦嘉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