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81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张金明、池兰妹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金明,池兰妹,黄晓丰,张小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8111号原告: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669167048N),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罗阳大道万顺锦园A幢2楼。法定代表人:赵利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志超、蔡一帆,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明。被告:池兰妹。被告:黄晓丰。被告:张小春。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杰伟,系被告张金明、蔡兰敏之子,被告张小春之弟。原告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金明、池兰妹、黄晓丰、张小春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一帆、被告张金明、池兰妹、黄晓丰、张小春的委托代理人张杰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张金明偿还原告代偿款96366.53元,并支付利息(以15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5日起、1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5日起、1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4日起、11765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8日起、11796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6日起、33305.53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6日起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池兰妹、黄晓丰、张小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9日,被告张金明以装修房屋为由,向中国农业银行瑞安支行(以下简称瑞安农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金明向瑞安农行贷款386800元,分36期偿还,分期手续费36746元,费率9.5%,一次性支付,并由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张金明、池兰妹、黄晓丰、张小春与原告签订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被告池兰妹、黄晓丰、张小春自愿为原告的保证之责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代偿之日起两年,并约定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发生争议,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履行过程中,被告张金明未能按期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分别于2015年11月5日代偿15500元、2016年1月5日代偿12000元、2月4日代偿12000元、2016年3月8日代偿11768元、2016年4月6日11796元、2016年5月6日33305.53元共计代偿96366.53元。原告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的身份;3、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金明向瑞安农行借款并由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4、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池兰妹、黄晓丰、张小春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5、贷记卡申请表、分期放款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张金明已取得贷款的事实;6、代偿证明及业务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代偿的事实。原告还当庭提供瑞安市人民法院(2015)温瑞商初字第47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说明本案诉讼之前,原告已有代偿并经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被告张金明、池兰妹、黄晓丰、张小春辩称:原告工作人员在四被告签订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时,并没有告知违约按银行基准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张金明、池兰妹、黄晓丰、张小春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各证据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对瑞安市人民法院(2015)温瑞商初字第47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再重复认定。另认定事实如下:瑞安市人民法院((2015)温瑞商初字第4783号一案诉讼期间及结案后,因被告张金明再次逾期偿还到期贷款,原告作为保证人分别于2015年11月5日代偿15500元、2016年1月5日代偿12000元、2月4日代偿12000元、2016年3月8日代偿11768元、2016年4月6日11796元、2016年5月6日33305.53元共计代偿96366.53元。另查明:原告代偿时,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金融机构六个月(含)的贷款基准利率均为年利率4.35%。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金明、池兰妹、黄晓丰、张小春签订的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张金明向银行借款提供保证,并按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张金明追偿,被告张金明应及时偿还原告代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而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有没告知被告违约需支付四倍基准贷款利率的利息,并不会导致该格式条款无效,故不会影响原告据此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池兰妹、黄晓丰、张小春依约应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金明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96366.53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6日为3079元,以96366.53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7日起按年利率17.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池兰妹、黄晓丰、张小春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金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09元,减半收取1104元由被告张金明、池兰妹、黄晓丰、张小春负担(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2209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涂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景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