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2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罗有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有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刑初58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有成,男,1994年7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罗有成因犯盗窃罪,2013年6月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4年11月1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5年9月2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6年9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9月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告刑事拘留,经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9月20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6)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有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天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兴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罗有成来到涪陵区龙桥街道牌坊村,借助被害人杨某某家院坝摆放的凳子,从房后山坡翻墙进入被害人杨某某家二楼卧室,盗走人民币1750元。2016年9月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罗有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有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罗有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有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有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有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拘留决定书、逮捕证;3.被告人罗有成的户籍资料;4.被告人罗有成的前科材料、释放证明书;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6.现场勘验笔录;7.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笔录;8.被告人罗有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罗有成曾因犯盗窃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有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罗有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有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有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有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有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执行刑期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罗有成退赔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天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袁 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