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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81民初36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新民市梁山镇郎绍领农资商店与毕诗奎、姜东风、张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民市梁山镇郎绍领农资商店,毕诗奎,姜东风,张国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3629号原告:新民市梁山镇郎绍领农资商店,住所地新民市。投资人:郎绍领,男,1962年10月28日生,满族,农民,住址新民市。被告:毕诗奎,男,1961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址彰武县,未到庭。被告:姜东风,男,1956年6月8日生,汉族,住址新民市,未到庭。被告:张国军,男,1961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址新民市。案由: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新民市梁山镇郎绍领农资商店诉被告毕诗奎、姜东风、张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民市梁山镇郎绍领农资商店投资人郎绍领、被告张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诗奎、姜东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予以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0日,自说是到通辽种西瓜的毕诗奎、姜东风,由被告张国军担保在我处赊购化肥等农用物资,合计人民币61,102.00元,约定欠款利率是月利率1分2厘,期限是西瓜秋还款,根据通辽西瓜上市的时间,即当年的十月份左右。欠款期满后,因被告毕诗奎一直离家在外,下落不明,让我多次讨债上门见不到人。被告姜东风、张国军,其中被告张国军虽能再次在欠据上签字持续担保,但二被告均已毕诗奎行踪失联为由拒不还欠款,故起诉到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欠款总计人民币61,102.00元,利息人民币19,0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欠款利息截止给付欠款之日止。被告张国军辩称,我积极协助原告方要款。当初由荆长利牵的头,与姜东风、毕诗奎等一伙人一起去通辽种西瓜,统一赊购化肥和农用物资,当初是70垧地,后增加20垧地。当时我也去通辽种西瓜,由于农资不够,要求我继续做担保,第二次做担保也是在原告处赊购的本案物资,当初郎绍领不同意赊给他们,找到我作担保才赊给他们,该承担得承担。我和郎绍领、姜东风、荆长利、张耀明十二次到毕诗奎家催要欠款,就找到过两次,当初承诺上秋回来给,后期回避,打电话不接。被告毕诗奎、姜东风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毕诗奎、姜东风欠郎绍领农资款人民币61,102.00元,月利息1分2厘,期限西瓜秋还款,担保人张国军。担保期限2016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一份,经当庭质证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被告毕诗奎、姜东风在新民市梁山镇郎绍领农资商店赊购化肥等农资的行为系买卖合同行为。行为时,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合同形式合法,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农资后,被告毕诗奎、姜东风应当支付农资款,被告毕诗奎、姜东风未支付农资款,给郎绍领出具欠据,被告毕诗奎、姜东风亦应当按照欠据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农资款。被告毕诗奎、姜东风未按照欠据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农资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毕诗奎、姜东风支付农资款。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毕诗奎、姜东风支付农资款人民币61,102.00元时,被告毕诗奎、姜东风亦应当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毕诗奎、姜东风支付农资款人民币61,10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农资后,被告毕诗奎、姜东风给原告出具欠条时,欠条约定的月利息1.2分应当理解为月利率1.2分,该约定应当是被告毕诗奎、姜东风即时给付农资款时原告可以获得的利益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该利率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毕诗奎、姜东风支付农资款人民币61,102.00元的利息人民币19,000.00元,因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8止日,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2%计算,被告毕诗奎、姜东风应当支付原告的利息为人民币19,039.38元,原告要求被告毕诗奎、姜东风支付的利息人民币19,000.00元不超出被告毕诗奎、姜东风应当支付的利息数额,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欠款利息截止给付欠款之日止,因原、被告未约定欠款给付利息的截止期限,按照“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规定,被告毕诗奎、姜东风给付原告农资款人民币61,102.00元的利息,应当从2014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被告给付农资款之日;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被告分次给付农资款的,相应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每次给付农资款之日;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被告未给付或未完全给付农资款的,相应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届满之日。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是债权人向保证人行使追索权的期间。本质上旨在维护保证人的利益。依据“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据“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只有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即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不是要求保证人主动向债权人承担,而是要求保证人在债权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时才承担,即保证人没有主动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担保人张国军在欠条上以担保人签字的行为,属于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保证合同自签字时成立并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毕诗奎、姜东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给付农资款及利息时,张国军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农资款及利息。郎绍领与被告张国军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郎绍领与被告张国军约定的保证期间为2016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经多次催要,毕诗奎、姜东风至今未给付农资款及利息,原告有权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张国军给付农资款及利息。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张国军给付农资款及利息时,被告张国军应当给付农资款及利息。因原告要求被告张国军给付农资款及利息在保证期间内,被告张国军不免除保证责任,即被告张国军对被告毕诗奎、姜东风应当给付的农资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诗奎、姜东风给付原告新民市梁山镇郎绍领农资商店农资款人民币61,10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被告毕诗奎、姜东风给付原告新民市梁山镇郎绍领农资商店农资款人民币161,102.00元的2014年5月30日至2016年7月28日的利息人民币19,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三、被告毕诗奎、姜东风给付原告新民市梁山镇郎绍领农资商店农资款人民币61,102.00元的2016年7月29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被告给付农资款之日;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被告分次给付农资款的,相应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每次给付农资款之日;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被告未给付或未完全给付农资款的,相应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届满之日;四、被告张国军对上述三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2.00元,由被告毕诗奎、姜东风、张国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中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