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883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赵如意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清,王玉环,赵如意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刑初28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淑清,女,194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系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倪兴启,邹城双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玉环,男,199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邹城市特勤大队聘用人员,住邹城市。诉讼代理人王玮,邹城城前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人赵如意,男,1994年9月12日出生于山东邹城,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邹城市。2016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6]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如意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陈淑清、王玉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国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淑清及其诉讼代理人倪兴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玉环及其诉讼代理人王玮、被告人赵如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赵如意在邹城市平阳西路“张记”地摊上吃饭,酒后与在旁边桌上的被害人王玉环发生争执。过程中,被告人赵如意拿起“张记”地摊上的菜刀,将王玉环砍伤,被害人陈淑清在拉架过程中也被赵如意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玉环头面部、颈部及背部多处皮肤创,属轻伤一级;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属轻伤二级;左肩胛骨骨折,属轻伤二级。被害人陈淑清的左腕部外伤致尺动脉断裂,尺神经断裂、正中神经部分断裂,均属轻伤二级。被告人赵如意于2016年3月14日16时40分,到邹城市公安局香城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赵如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但认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不是寻衅滋事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赵如意在邹城市平阳西路“张记”地摊上吃饭,酒后因互相看了几眼与在旁边桌上的被害人王玉环发生口角。趁被害人王玉环打电话时,被告人赵如意拿起“张记”地摊上的菜刀,将王玉环砍伤。被害人陈淑清系“张记”摊主张某的母亲,其在试图拉开被告人赵如意时被赵如意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玉环头面部、颈部及背部多处皮肤创,属轻伤一级;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属轻伤二级;左肩胛骨骨折,属轻伤二级。被害人陈淑清的左腕部外伤致尺动脉断裂,尺神经断裂、正中神经部分断裂,均属轻伤二级。被告人赵如意于2016年3月14日16时40分,到邹城市公安局香城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如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淑清、王玉环的陈述,证人张某、宋某、冯某、步某的证言,邹城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邹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物证鉴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淑清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23084.95元,分述如下:1、医疗费用19442.85元,(陈淑清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后先后到山东省立医院、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兖矿集团总医院等进行康复治疗,有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案为证)。2、护理费1037.1元(31545元÷365天×12天×1人,按一名护理人员且系城镇居民计算)。3、交通费1000元(由本院根据就医地点和时间酌情确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住院12天,每天按30元计算)。5、鉴定费1100元(陈淑清的伤情分别被鉴定为九级、十级伤残,有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6、伤照费、复印费145元,有收款收据为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玉环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63786.6元,分述如下:1、医疗费用43482.7元(王玉环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在该院进行门诊治疗,有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案为证)。2、误工费8988元(31545元÷365天×(14+90)天,王玉环住院14天,出院休息时间由本院根据其伤情酌情确定90天,案发时王玉环系邹城市劳务公司派遣到邹城市特勤大队工作人员,故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3、护理费495.9元(12930元÷365天×14天×1人,按一名护理人员且系农村居民计算)。4、交通费1000元(由本院根据就医地点和时间酌情确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住院14天,每天按30元计算)。6、鉴定费1400元(王玉环的伤情分别被鉴定为九级、十级伤残,有济宁正诚物证司法鉴定所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7、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并确认有效。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如意在公共场所,持刀任意砍伤他人,致二人轻伤,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如意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如意辩称其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在双方并不认识且无矛盾的情况下,被告人赵如意仅因酒后与王玉环互看几眼并有口角,继而心生不满,持刀砍伤王玉环,并伤及前来阻止的陈淑清,其对王玉环伤害后果的发生是出于直接故意的心态,对陈淑清伤害后果的发生则出于间接故意的心态,不属于过失,并具有随机和不特定性,故被告人赵如意在主观和客观方面均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被告人赵如意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淑清、王玉环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淑清、王玉环提出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内容,故对该二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如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二、被告人赵如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淑清经济损失23084.9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人赵如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玉环经济损失63786.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绪祥审 判 员  李 闽人民陪审员  袁忠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