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03民初36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旌阳支行与德阳市新创机械设备物资有限公司、德阳万诚互助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德阳市互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旌阳支行,德阳市新创机械设备物资有限公司,德阳万诚互助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德阳市互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民初3678号原告: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旌阳支行,住所地德阳市北街80号。负责人:蔡晓梅,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恒辉,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波,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阳市新创机械设备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德阳市德什路口压缩充气站旁。法定代表人:江秉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邦旭,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德阳万诚互助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德阳市河东区凯江路北侧B区7楼。法定代表人:陈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雅文,女,该公司员工。被告:德阳市互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德阳市华山南路(红雨股份合作总公司门面)。法定代表人:王成华。原告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旌阳支行(以下简称德阳银行旌阳支行)与被告德阳市新创机械设备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公司)、德阳万诚互助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诚公司)、德阳市互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恒辉,被告新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邦旭、被告万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雅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互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适用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德阳银行旌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新创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计1637137.14元(截止2016年8月4日),本息合计11637137.14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按照月息11.25‰的利息;2.被告万诚公司、互发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互发公司所有的位于德阳市区华山路中段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新创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德银借字第2014102400000015号),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合同期内按照月息7.5‰计息,新创公司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或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在合同执行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000万元贷款转至新创公司指定账户。为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万诚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德银保字2014102400000015号),约定万诚公司为新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德银借字第2014102400000015号)在原告处借款1000万元作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1月27日,原告(乙方,抵押权人)与互发公司(甲方,抵押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德银最高抵字第20141024号),合同约定:甲方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是指从2014年10月24日至2017年10月23日期间乙方为新创公司、乔君办理各类信贷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1870万元。2014年12月2日,原告与互发公司就其位于市区华山路中段的商服用地(土地使用权证号:德府国用(2008)第003892号)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德市国土他项(2014)第00658号),土地使用权抵押面积为6454平方米,抵押金额1870万元。原告已依约于2014年10月28向被告新创公司发放了借款1000万元,从2015年6月新创公司开始逾期未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本息无果。新创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主张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万诚公司的答辩意见与新创公司一致。互发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参加庭审的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新创公司、万诚公司承认德阳银行旌阳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原告主张互发公司应对新创公司1000万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互发公司并未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该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关于“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规定,现原告德阳银行旌阳支行对债务人新创公司、乔君在2014年10月24日至2017年10月23日期间形成的债权享有最高额1870万元的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德阳银行旌阳支行实际享有的债权数额为1000万元本金和按合同约定产生的资金利息损失,故本案原告在实现最高额1870万元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1870万元,以1870万元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1870万元,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互发公司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阳市新创机械设备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旌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计1637137.14元(截止2016年8月4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1.2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德阳万诚互助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德阳市新创机械设备物资有限公司追偿;三、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旌阳支行对抵押物即被告德阳市互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德阳市区华山路中段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德府国用(2008)第00389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德阳市新创机械设备物资有限公司、乔君实现最高额1870万元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1870万元,以1870万元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1870万元,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旌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23元,由德阳市新创机械设备物资有限公司、德阳万诚互助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德阳市互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荣书人民陪审员 蒋 琪人民陪审员 张喜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