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6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许忠垣与王福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忠垣,王福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6民初1036号原告:许忠垣,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福春,男,196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许忠垣与被告王福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忠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福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忠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福春偿还所借原告现金50000元,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9月12日的利息9720元,本息共计59720元及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7日被告王福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协议,然而被告缺乏诚信,逾期懈怠履行还款及保证义务,虽经讨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被告王福春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王福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2.2%。原告将50000元现金给付被告。借款后被告王福春将利息支付到2015年11月份,未偿还本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已将借款给付被告,被告就应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但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月息2.2%过高,应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福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忠垣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福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利军审判员 苏文平审判员 卫冬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绛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