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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徐森涛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森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刑初473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森涛,男,1997年9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东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依法逮捕。辩护人王江伟,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森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后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15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于同年8月15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善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森涛及辩护人王江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徐森涛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牌为浙G×××××(临时号牌为浙G×××××)的小型轿车,从本市城区往六石方向行驶至六石街道上郑村路段时,与对向交会的由杜某2驾驶的浙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被害人杜某2(男,时某65岁)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徐森涛弃车逃离现场。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徐森涛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轿车与车交会时越过中心线行驶且车速过快,在发生事故后弃车逃离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徐森涛家属已与被害人家属自行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徐森涛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森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吴某、杜某1、周某的证言、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补充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及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害人杜某2户口本复印件、血样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东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东公物鉴(尸)字[2016]5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东公交认字[2016]第N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徐森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森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徐森涛经他人劝说仍未主动投案,后公安机关接群众报警将被告人徐森涛抓获的事实,且有证人吴某、何某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辩护人王江伟提出被告人徐森涛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森涛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肇事,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森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森涛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且对经济损失赔偿自行和解,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王江伟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森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伟强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人民陪审员  吴关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俞思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