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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民辖终1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钦海与郑乐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乐春,陈钦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5民辖终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乐春,男,汉族,1980年1月31日出生,住汕头市金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钦海,男,汉族,1988年4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饶平县。委托代理人郑梦娜,广东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兴达,广东铭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郑乐春与被上诉人陈钦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6)粤0511民初12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郑乐春上诉称,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其存在劳务关系,且上诉人自称的侵权行为发生地也不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住所地在汕头市金平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自称的侵权行为地不属原审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根据法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其提出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的上诉理由,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应查明的程序问题,故本院对此不作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思浩审 判 员 辜昭宏审 判 员 李 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林丽琳书 记 员 辛远帆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乐春,男,汉族,1980年1月31日出生,住汕头市金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钦海,男,汉族,1988年4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饶平县。委托代理人郑梦娜,广东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兴达,广东铭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郑乐春与被上诉人陈钦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6)粤0511民初12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郑乐春上诉称,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其存在劳务关系,且上诉人自称的侵权行为发生地也不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住所地在汕头市金平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自称的侵权行为地不属原审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根据法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其提出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的上诉理由,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应查明的程序问题,故本院对此不作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林思浩审判员辜昭宏审判员李铿二○一六年十月日法官助理林丽琳书记员辛远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