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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4民初27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白秀珍、贺云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秀珍,贺云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4民初2747号原告:白秀珍,女,29岁,蒙古族,导游,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清龙,内蒙古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云鹏,男,27岁,蒙古族,小额贷款公司职员,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昭乌达路汇商广场底店103室。主要负责人:郭有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帅,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广海,该公司员工。原告白秀珍与被告贺云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秀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清龙,被告贺云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秀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白秀珍173700.2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日8时10分,贺云鹏驾驶蒙AV72**号小客车沿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大东街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梁山街路口处时与白秀珍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玉泉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云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白秀珍无责任。白秀珍经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踝关节骨折。由于贺云鹏所驾驶车辆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贺云鹏所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应依法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贺云鹏辩称,对事故真实性认可,事故发生后,我送白秀珍去医院,在门诊部花费医疗费850元,发票找不到了;后来住院我又垫付医疗费17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真实性认可,白秀珍请求的医疗费,我公司认可正规医院的正规发票;误工费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白秀珍的司法鉴定意见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交通费请人民法院根据原告就医状况酌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3月3日8时10分,贺云鹏驾驶蒙AV72**号小客车沿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大东街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梁山街路口处时与徒步由南向北过道路的白秀珍发生交通事故,致白秀珍受伤。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玉泉区大队作出了公交认字【2016】第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云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白秀珍无责任。白秀珍受伤后,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踝关节骨折,行左踝关节清创、复位、钢板螺钉固定术,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52509.56元,其中贺云鹏垫付医疗费17000元。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每个月);2、避免负重2-3个月;3、加强功能锻炼;4、待骨折愈合后行二次手术内置物取出术(12-18个月)。肇事车辆蒙AV72**号小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8月22日,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内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白秀珍左下肢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2、白秀珍左下肢损伤需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3、白秀珍内固定取出需后续治疗费约10000-15000元。白秀珍为鉴定支付鉴定费2400元。2016年8月15日,呼和浩特市港中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证明白秀珍为该公司员工,2016年3月3日后未上班,工资停发。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贺云鹏驾驶机动车与徒步行走的白秀珍发生交通事故,致白秀珍受伤的事实存在,并且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贺云鹏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白秀珍无责任。故对于该起交通事故给白秀珍造成的人身损害而产生的经济赔偿,由贺云鹏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蒙AV72**号小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而且事发之时在保险期限内,故首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应依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规定,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限额范围内向白秀珍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足部分,由贺云鹏承担赔付责任。综上所述,白秀珍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根据当事人请求依法按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计算办法予以确定。白秀珍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就医情况酌定300元;白秀珍主张的误工费,按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113元∕天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贺云鹏提出在门诊部为白秀珍垫付医疗费85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具体赔偿费用依法确定为:医疗费5250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营养费7500元(100元/天×75天)、护理费3559.5元【住院(113元∕天×18天×1人)+出院(113元∕天×27天×50%×1人)】、误工费19436元(113元∕天×172天)、伤残赔偿金61188元(30594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30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5313.20(21876元/年×10%×14年÷2)、二次手术费12500元、交通费300元(酌定),合计177106.26元。首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在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医疗费5250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7500元、二次手术费12500元,合计74309.5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10000元,按10000元赔偿;在伤残项下赔偿护理费3559.5元、误工费19436元、伤残赔偿金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313.2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2796.7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付限额范围内向白秀珍赔付赔偿金112796.7元,超出交强险人民币64309.5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付责任。白秀珍主张并依法确定的赔偿费用,已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全额赔偿故贺云鹏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贺云鹏垫付的医疗费17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赔付白秀珍的赔偿款中扣除并直接返还贺云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白秀珍赔偿金177106.26元。被告贺云鹏垫付医疗费12838元(已核减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762元及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保险公司在赔付原告白秀珍的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被告贺云鹏。二、驳回原告白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4元,减半收取计1887元,由原告白秀珍负担136元,贺云鹏负担1751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贺云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瑞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