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91民初20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下沙支行与王卫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下沙支行,王卫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91民初208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下沙支行,住所地杭州市下沙开发区三号路。负责人:朱永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杰,男,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微,女,该行工作人员。被告:王卫林,男,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江南街道南苑路*弄*幢*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0********。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下沙支行与被告王卫林金融借款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卫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息1360994.81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5月4日),自2016年5月5日起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收;2.原告对被告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利东湾20幢1802室房产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购买房产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8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全部贷款,被告按约归还借款。从2015年12月开始,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按合同约定被告连续三期为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截止2016年5月4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336487元、利息24507.61元。原被告于2012年9月4日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5日,被告为购买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利东湾20幢1802室房产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88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999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如借款人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对逾期本金按照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计算复利,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借款人以所购房产设定抵押,抵押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和抵押的费用。2009年12月29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012年9月4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房���他项权证。从2015年12月开始,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5月4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336487元、利息24507.6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卫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下沙支行借款1336487.20元、利息24507.61元(暂算至2016年5月4日,此后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王卫林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相应义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下沙支行有权就被告王卫林提供抵押的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利东湾20幢1802室房产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上述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49元,减半收取计852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3524.5元,由被告王卫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 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娜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