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民终21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江苏浩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与泰州市德众电子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州市德众电子有限公司,江苏浩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2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德众电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550201253A,住所地兴化市。法定代表人:张太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亚林,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浩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4MA1M92BF6G,住所地泰州市。负责人:倪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筠,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泰州市德众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浩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浩邦泰州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1291民初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浩邦泰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德众公司与浩邦泰州分公司的委托合同已经解除。本案双方在签订第一份合同时,因德众公司有异议而联系浩邦泰州分公司代表唐星收回该份合同,后唐星报备公司予以报废处理。第二份合同正是在第一份合同未获得德众公司充分信任的情况下重新拟定,但德众公司对浩邦公司履行合同的效果有怀疑,故再次联系唐星。从德众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显示,德众公司持有的合同已被唐星收回。由此可见,德众公司已经将解除或不履行该份合同的意思表示送达到浩邦泰州分公司代表人,其代表人也做出同意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已因达成合意而解除。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委托合同系需具有一定人身关系为基础,当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基础不复存在时,若一方执意欲解除合同,另一方则不能依法强制执行,即人身行为不可强制执行,故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是否为效力性强制规定,不影响任意解除权排除之约定条款被认定为无效条款。委托合同基于法定的任意解除权之规定而解除,其解除之基础不属于因违约而解除,故在合同解除后不存在违约责任适用之余地。浩邦泰州分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德众公司称我公司未取得其信任是不成立的,从双方签订两份合同本身就说明双方存在信任的基础。二、我公司从未将德众公司的合同收回,德众公司派人到唐星农村老家逼迫其承认合同已经解除,我公司对德众公司提交的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三、案涉合同是商事合同,不具有人身属性。浩邦泰州分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德众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浩邦泰州分公司服务费18000元;德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8日,浩邦泰州分公司与德众公司签订了一份《服务合同》(合同编号为HBIP-PTYZ2015HB-5004),合同落款处加盖浩邦泰州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德众公司印章,浩邦泰州分公司的授权代表为唐星,双方约定:德众公司委托浩邦泰州分公司向其提供认证咨询服务,服务内容包括,1.国家高新技术企业(65000元)折后价(56000元),2.实用新型专利10件(18000元),3.高新技术产品(19500元)折后价(18000元),浩邦通(服务期限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共计三年),以上服务费用合计102500元,折后价格为92000元。该服务费用不含服务过程中所需的第三方费用(第三方机构收取的费用、审计报告费、查新报告费用、检测报告费用等)。本合同服务期限届满,经双方同意,可以续签;德众公司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当日内一次性付清浩邦泰州分公司申报专利服务费18000元,付款方式可以用现金、支票、转账或双方约定的其他方式,待专利取得受理通知书后,一次性支付浩邦泰州分公司申报高新技术产品服务费18000元,即可申报高新技术产品,如德众公司未能按时打款造成后期操作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德众公司承担,待高新技术产品取得证书后,一次性支付浩邦泰州分公司申报国家高新技术企业的前期预付款服务费30000元,如德众公司未能按时打款造成后期项目无法继续操作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德众公司承担,高新技术企业申报成功立项公示后(以官网为准)后,一次性支付该项目的尾款服务费26000元;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解除本合同,任何一方不得单方变更、解除本合同;若德众公司未按约向浩邦泰州分公司支付服务费,浩邦泰州分公司有权拒绝提供相关服务,每逾期一日,德众公司须按服务费的千分之五向浩邦泰州分公司支付违约金;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因德众公司未支付申报专利服务费18000元,浩邦泰州分公司委托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4月27日向德众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德众公司按约定支付申报专利服务费18000元。另查明,浩邦泰州分公司曾于2016年3月8日与德众公司签订一份《服务合同》(合同编号HBIP-PTYZ2016HB-5003),该合同文本每页均被标注作废字样。一审法院认为,德众公司与浩邦泰州分公司对于双方于2016年3月28日签订《服务合同》的事实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合同双方应当依约诚信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关于浩邦泰州分公司的主体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浩邦泰州分公司作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权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提起诉讼。故对德众公司认为浩邦泰州分公司主体不适格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浩邦泰州分公司要求德众公司支付申报专利服务费并提供合同加以证明。德众公司则辩称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根据法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德众公司应当承担本案合同已经解除的举证责任。德众公司就此提交了一段通话录音,并称对方为代表浩邦泰州分公司签订合同的唐星,浩邦泰州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该院认为,关于视听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辨别其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一,关于该通话录音对方人员的身份,德众公司未进一步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院未能确认其就是代表邦泰州分公司签订合同的唐星;第二,从德众公司提供的录音书面整理材料的内容看,其载明的通话时间是在2016年6月13日(本案起诉后开庭审理前),对方仅是表示认可收回合同文本原件,对于解除合同事宜并未作出确认;第三,从德众公司与浩邦泰州分公司签订合同的过程来看,双方对此是经过几次协商而决定的,特别是从标注了“作废”字样的2016年3月8日《服务合同》可知,双方对于作废或不再履行的合同文本是会作出明确标注,而案涉合同文本未作注明;第三,我国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包括意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德众公司提供的通话录音无法证实双方协商解除,德众公司亦未提交本案合同符合法定解除情形的其他证据。故仅凭德众公司所提交的通话录音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德众公司的辩解,该院不予采信。此外,虽然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其赋予委托合同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在本案中,双方明确约定“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解除本合同,任何一方不得单方变更、解除本合同”,即当事人通过另行约定排除了合同法规定的任意解除权。关于上述约定是否有效,该院认为,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规定属于任意性规范,依法理允许当事人变更、选择适用或排除该规范的适用,当事人约定不得单方解除合同系对自己权利作出的处分,且双方均得受此拘束,上述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体现,应认定为有效,故而本案中不适用合同法规定的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综上,德众公司未能证明本案合同已经解除,其作为合同一方就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浩邦泰州分公司要求德众公司支付申报专利服务费18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德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浩邦泰州分公司服务费18000元。如果德众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元,减半收取176元,由德众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案涉服务合同是否已经解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约定任何一方不得单方变更、解除合同,该约定与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并不冲突。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该规定赋予委托合同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双方作出任何一方未经协商不得解除合同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对他人的民事权利造成损害,应视双方均放弃了合同法赋予的任意解除权。德众公司认为服务合同中有关不得解除的约定应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德众公司主张浩邦泰州分公司代表人唐星将其持有的一份合同收回,双方之间已就解除委托合同达成合意,委托合同已经解除。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德众公司主张双方已达成解除的合意,根据证据规则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其提交的电话录音记录不能证明双方已对解除合同达成合意,其提交的已经作废的合同亦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以收回合同的方式解除合同的交易习惯。因此,德众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德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错误,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52元,由上诉人泰州市德众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大祥审判员 陈霄燕审判员 周红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 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