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6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杨某1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6刑初19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1,男,1996年11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8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威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威宁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杨某3,男,1975年1月8日出生.系杨某1之父。辩护人陆桢兰,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公诉刑诉(2016)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禄秋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3、辩护人陆桢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日,被告人杨某1在威宁自治县东风镇三岔路边冯某的手机店盗窃OPPOX9007手机和OPPOA31手机各一部,经威宁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部手机价值分别为人民币2100元、750元。2016年6月4日被告人杨某1在威宁自治县东风镇滨河大道刘某1的手机店盗窃一部白色的杂牌CYM1-R7手机,经威宁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20元。2016年6月7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1到威宁自治县东风镇三岔路边冯某的手机店,盗窃店内一部白色的OPPOA33手机,因被店主发现手机被店主拿回,杨某1于当日被冯某在威宁自治县东风镇元木村林业站附近找到后将其扭送至威宁自治县东风镇派出所。经威宁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2016年8月18日,经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1作案时意识清楚,因患重度精神发育迟滞,受智能障碍影响,其实质辨认能力存在,行为控制能力减弱。综合评定为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1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犯盗窃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1对起诉指控无异议。辩护人以杨某1认罪、主观恶性不大、盗窃数额不大、社会危害程度不算严重、属限制行为能力人等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为其辩护,请求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被告人杨某1在威宁县东风镇元木村三组冯某经营的手机店内,将冯某的一部OPPOX9007手机和一部OPPOA31手机盗走,经威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OPPOX9007手机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100元,OPPOA31手机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750元。2016年6月4日被告人杨某1在威宁县东风镇滨河大道刘某1经营的手机店内,将刘某1的一部白色的杂牌CYM1-R7手机盗走,经威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20元。2016年6月7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1再次来到威宁县东风镇元木村三组冯某经营的手机店内,将冯某的一部白色的OPPOA33手机盗走。因被冯某之妻钟某发现,将手机抢回,杨某1挣脱逃离,钟某将情况告知冯某后,冯某调看监控,发现与2016年6月2日盗窃的人是一人,冯某便在威宁县东风镇元木村林业站附近找到杨某1后将其扭送至威宁县东风镇派出所。经威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经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杨某12016年6月2日、6月4日、6月7日作案时意识清楚,因患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受智能障碍影响,其实质性辨认能力存在,行为控制能力减弱,评定被鉴定人杨某1为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杨某1的供述、冯某的陈述、钟某的陈述、刘某1的陈述、杨某1的证言、杨某2的证言、林某1的证言、刘某2的证言、林某2、朱某、李某的证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视频监控截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及照片、到案经过、证明及残疾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1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请求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因杨某1的法定代理人杨某3不愿履行监护职责,对杨某1判处缓刑无人监管,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杨某1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泽文审 判 员 李 涛人民陪审员 聂国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