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28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吉恩尔色与普格县联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普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恩尔色,普格县联通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恩尔色与普格县联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一审民事裁定书四川省普格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428民初201号原告:吉恩尔色,男,1956年8月15日出生,彝族,村民,住四川省普格县。被告:普格县联通公司,住址:普格县。法定代表人:曾静,该公司经理。原告吉恩尔色诉被告普格县联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原告吉恩尔色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吉恩尔色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恩尔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审判员 赵 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余振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