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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3刑初10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蔡志雄盗窃罪2016刑初106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刑初106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住广东省雷州市。因本案于2016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6]1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0日9时许,被告人蔡某来到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南农业银行广中支行,适逢被害人何某甲某因操作问题未能在柜员一体机成功存款,被告人蔡某遂将一体机自动退出在存款入闸口内未及回收的现金人民币7000元盗走。当日16时许,被告人蔡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将盗取的现金人民币7000元归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蔡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蔡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盗窃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盗窃现场照片、赃物人民币照片,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交易流水记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广中支行出具的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中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谅解书,视频监控录像,被告人蔡某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将盗得款项归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蔡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综合考虑,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坚陈仁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