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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执异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车秋颖与李景军、王仁芬、李井岩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车秋颖,李景军,王仁芬,李井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2401执异90号案外人延边昕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车秋颖,女,1981年8月29日生,满族,住延吉市。被执行人李景军,男,汉族,1981年2月6日生,住吉林省延吉市。被执行人王仁芬,女,汉族,1982年1月19日生,住吉林省延吉市。被执行人李井岩,男,汉族,1982年2月27日生,住吉林省延吉市。在申请执行人车秋颖与被执行人李景军、王仁芬、李井岩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案外人延边昕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延边昕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2015年6月25日,与李景军、李单签订协议书,由李景军和李单承包由延边昕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北晨小区一期工程小区铺装彩砖工程。待李景军、李单施工到一半时,由延边昕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出房票,到工程结束后方可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办理手续时根据实际工程量多退少补。开出的房票,并不是延边昕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单、李景军双方已确定的债权,只不过是对施工方以后主张工程款的一种保障。2015年10月21日,延吉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延民初字第579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龙兴花园5号楼3单元301室房屋。对尚未确定的债权冻结并执行,可能会侵犯延边昕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权利,故提出异议,请求解除查封,停止执行。本院查明:2015年10月21日,本院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5797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李景军购买的位于延吉市延北路北侧、龙兴花园5号楼3单元301室、面积为70.26平方米的房屋产权手续,已进入执行程序。另查,2015年6月25日,延边昕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景军、李单签订了协议书,由李景军和李单承包由延边昕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北晨小区一期工程小区铺装彩砖工程。待李景军、李单施工到一半时,由延边昕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出房票,到工程结束后方可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办理手续时根据实际工程量多退少补。本院认为,开出的房票,并不是因为延边昕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单、李景军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确定,而只是对施工方以后主张工程款的一种保障。案外人主张尚未结算,不能确认该房屋已归被执行人所有。案外人延边昕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延吉市延北路北侧、龙兴花园5号楼3单元301室、面积为70.26平方米的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大文审判员  胡宗峰审判员  李俊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灿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