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81民初24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张超与章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章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1民初2409号原告张超,男,1990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委托代理人高蒙蒙,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涛,男,198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谷城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号**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46719230N。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红新,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超与被告章涛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申请,裁定中止本案审理;依被告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为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胡文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超的委托代理人高蒙蒙、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梁红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3日21时30分,章涛驾驶鄂F×××××号小型客车沿大广高速引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大广高速引线至京广线单行路,与张超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张超受伤,构成交通事故。2016年4月28日,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108132016005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章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超无事故责任。因原被告就损失赔偿不能达成协议,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交通费、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保全费等,共计52650.52元;(二)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因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章涛违反了《道交法》70条,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因此,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不同意赔偿;我司前期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在本次诉讼中应依法扣除;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医保外用药等损失。被告章涛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一、原告张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二、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双方事故责任的划分;三、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3张、用药清单2张,证明原告医疗费19038.52元;四、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19天;五、霸州市第三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1张,证明原告医疗费用720元;六、原告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工作及实际误工损失;七、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护理人工作及实际误工损失;八、霸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九、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鉴定费用600元;十、河北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1750元;十一、评估费票据1张,证明鉴定费500元;十二、停车费票据1张,证明停车费30元;十三、保全费票据1张,证明保全费220元;十四、交通费票据64张,证明交通费用支出1000元.张超赔偿清单医疗费:19758.52元;2、住院伙补:100元/天*19天=1900元;3、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4、误工费:(3498+3497+3499)/3/30天*120天=13992元;5、护理费:3300/3/30天*90天=9900元;6、鉴定费:600元;7、车损:1750元;8、鉴定费:500元;9、保全费:220元;10、停车费:30元;11、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52650.52元。被告平安保险质证意见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依据该事故认定,能清楚证明我方商业险不予赔偿的主张;对医疗费用、用药清单真实性无异议,请法庭核实具体数额,病历取证费非医疗费用,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依据我司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霸州第三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供门诊病历以证明关联性;对于误工证明,首先,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为盖章原件,而非盖章的复印件再盖章,对于工资证明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且未有请假的期间与扣发工资数额,我司不予认可;其次,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中并未有领取人签字,也未有单位负责人或者会计的签字,而其提供的工资表仅有原告一人,不具有合法性;第三,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社缴凭证以证实真实用工情况;对于护理证明,首先,原告提供的护理证明为盖章原件,而非盖章的复印件再盖章,对于工资证明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且未有请假的期间与扣发工资数额,我司不予认可;其次,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中并未有领取人签字,也未有单位负责人或者会计的签字,不具有合法性;第三,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社缴凭证以证实真实用工情况,且护理人员身份不明;对医学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误工、护理与营养期评定标准过高,我司不予认可;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对资产价格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数额过高,我司不予以认可;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且不具有合法性,我司不予以承担;保全费用,系原告为自己主张的损失能得到足额赔偿而支付,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我司不同意赔偿;对于交通费,诉求过高,且发票多为连号发票,我司不予认可。对赔偿清单的意见为,1、医疗费数额法院核实,我司已在交强险内赔偿1万元,不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2、住院伙食补助,标准过高,我司不予认可。3、对于营养费,标准过高,天数过长,我司不予认可。4、对于误工费,标准过高,天数过长,且我司对工资表真实性存在异议,故不予认可。5、对于护理费,标准过高,天数过长,且我司对护理人员工资表真实性存在异议,故我司不予认可。6、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7、车损过高,我司不予认可。8、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9、法院收费,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10、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11、对于交通费,诉求过高,且发票多为连号发票,我司不予认可。原告对保险公司先期给予10000元医药费无异议;同时表明章涛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带原告去医院救治,并非逃逸。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21时30分,章涛驾驶鄂F×××××号小型客车沿大广高速引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大广高速引线至京广线单行路,与张超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张超受伤,构成交通事故。2016年4月28日,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108132016005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章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超无事故责任。事故后,张超即被送至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侧腓骨头撕脱性骨折,左侧膝关节外伤左膝关节髌骨、股骨、胫骨、腓骨骨髓水肿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外侧副韧带腓骨附着处及内侧髌支持带损伤关节腔内少量积液,头面部、左耳后、颈部、双下肢皮肤挫伤等,至2016年5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19天,产生医疗费19724.02元(扣除病历取证费34.5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经本院委托,2016年8月30日,霸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张超左膝外伤所致误工60-120日、护理60-90日、营养30-60日,同时产生鉴定费600元;2016年9月12日,河北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张超所有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的评估价值为1750元,同时产生评估费500元。张超受伤治疗期间由妻子刘燕护理;事故前,张超在霸州市城区雨思联欣电脑维修服务部工作,月均工资3498元;刘燕在霸州市隆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3300元。章涛为事故车辆鄂F×××××号小型客车车主,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事故作出的第13108132016005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事实、认定责任的依据。章涛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章涛承担;保险公司已先期垫付医药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不再赔偿;事故认定书虽确认章涛违反了道交法第七十条,但并不能就此推断其逃逸,故保险公司关于商业险不予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9724.02元,证据合法有效,应予支持;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标准,计算实际住院期间19天;营养费按50元/天标准,酌情支持45天;误工费按原告事故前月均工资3498元标准,酌情支持100天;护理费按护理人事故前月均工资3300元标准,酌情支持70天;其主张的交通费过高,酌情支持500元;车辆损失1750元为法院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应予确认;鉴定费600元、评估费500元、病历取证费34.5元、停车费30元均为间接损失,应由章涛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保额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超医疗费9724.02元(19724.02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营养费2250元(50元/天×45)、误工费11660元(3498元/月÷30×100)、护理费7700元(3300元/月÷30×70)、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1750元,共计35484.02元;二、被告章涛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超鉴定费600元、评估费500元、病历取证费34.5元、停车费30元,共计116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元减半收取358元、保全费220元,共计578元由被告章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716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文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立强账户:霸州市人民法院账号:04×××2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市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