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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26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朱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6154号原告:高某,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X镇X村X宅XXX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朱某乙,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X镇X村X宅XXX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高某与被告朱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被告朱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1996年相识,1997年4月X日登记结婚,1997年5月X日生育一子朱甲。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姻基础差,婚后不久就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打。考虑孩子年幼,原告一再忍让。2013年被告因合同诈骗罪进监狱,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出狱后,被告脾气仍未改变,经常酗酒、与原告吵架、摔东西。原告于2016年4月8日搬离双方共同住所,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被告朱某乙辩称,原被告早在1990年就相识,原告所述婚姻登记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现双方已经结婚20年,感情很好,夫妻之间有些争吵很正常,其对原告仍有感情,不愿离婚。原告的确于2016年4月8日搬离住所,但之后其叫原告回去两次,原告拿了东西却又走了,其一直挽留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1997年4月X日登记结婚,1997年5月X日生育一子朱甲。原被告因琐事致夫妻不睦,双方于2016年4月8日起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许离婚的唯一标准。就本案而言,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在婚姻中由于性格和生活习惯差异,在共同生活中产生摩擦在所难免,夫妻双方均应积极沟通、相互体谅,珍惜夫妻感情,若原被告真诚沟通、相互关爱,则仍有和好可能。综上,原告现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于原告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要求与被告朱某乙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