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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03民初13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赵丽凤与葫芦岛腾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丽凤,葫芦岛腾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3民初1330号原告赵丽凤,住绥中县。委托代理人高飞,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葫芦岛腾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海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宗琪,男,该公司职员,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原告赵丽凤与被告葫芦岛腾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飞,被告葫芦岛腾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宗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丽凤诉称,2015年12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一辆马自达XXX跑车,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购买时被告说在10天内交付车辆合格证,办理了相关的手续。原告在2015年12月2日提车并立即投保了保险。被告为原告办了临时牌照。但临时牌照到期后,被告仍无法交付合格证,导致车辆无法办理登记手续,不能正常上路行驶。现车辆已购置了8个多月,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合格证但被告仍不提供,已严重违约。车辆无法正常上路行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向原告交付车辆合格证的义务;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被告葫芦岛腾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确实在2015年12月1日在我公司购买了轿车,我公司为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是增值税的金额与原告实际交付的金额不符,车的价值是172,800.00元,但原告实际交付了11万元,车已由原告开走,剩余钱款至今未付,因此我公司才未给原告出具合格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原告赵丽凤在被告葫芦岛腾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了一辆马自达XXX跑车,厂牌型号为CA7207XXX,车辆识别代号LFPM4ADP2F1A5XXXX,发动机号码90100XXX。当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发票载明该车辆价税合计139,800.00元。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提车并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为车辆办理了临时牌照,但未交付车辆合格证。临时牌照到期后,被告仍未交付合格证,导致车辆无法办理登记手续,不能正常上路行驶。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联、注册登记联、报税联、参数配置表复印件、保险单、图片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赵丽凤与被告葫芦岛腾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车辆增值税发票、车辆参数配置表、保险单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在被告处购买车辆,并缴纳相应价款,但被告未履行交付车辆合格证的义务。被告抗辩称原告未交齐车款,车辆实际价值为172,800.00元,原告仅支付11万元,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合格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葫芦岛腾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向原告赵丽凤交付车辆合格证的义务;二、驳回原告赵丽凤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00元(已减半),由原告赵丽凤承担540.00元,被告葫芦岛腾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5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秦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