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3民初16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胥执良与周云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执良,周云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民初1621号原告:胥执良,男,196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现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被告:周云徽,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胥执良为与被告周云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本金150000元及利息31500元(利息按月息1.5%的标准,从2015年3月26日暂计至2016年6月15日,具体要求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汪倩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需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故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胥执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云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周云徽于2015年2月16日,2015年3月2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2万元和3万元,共计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二份借条均载明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胥执良与被告周云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胥执良按约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周云徽应当按约还款,现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1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云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云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胥执良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的标准,从2016年3月2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4490元,由被告周云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30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 倩人民陪审员 施根泉人民陪审员 陆伟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秦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