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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民初47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4745扬州嘉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城西区分公司与唐传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嘉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城西区分公司,唐传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4745号原告:扬州嘉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城西区分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京华城路328号。法定代表人:田长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曙光,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慧,该公司职员。被告:唐传丹,男,1987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扬州市。原告扬州嘉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城西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嘉宏公司)与被告唐传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传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物业服务费2220元及公共能耗费16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物业服务费1633.68元及公共能耗费16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扬州万豪西花苑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被告系该小区x幢x室业主。原告按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拖欠相关物业服务费和公共能耗费。原告进行催要,被告未能缴纳。被告唐传丹未辩称,也未能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扬州万豪西花苑x幢x室所有权人为唐传丹,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2011年4月26日,江苏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扬州嘉宏物业有限公司(乙方)订立物业管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为便于更好做好万豪西花苑小区项目的物业管理服务,应甲方要求,乙方设立扬州嘉宏物业有限公司新城西区分公司,独立开展小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原、被告订立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其中协议第十七条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按业主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具体标准为:多层0.6元/月/平方米,小高层:1.2元/月/平方米。2012年6月5日,扬州市物价局出具备案回复表一份,同意万豪西花苑小区普通高层住宅按照1.2元/月/平方米收取,非普通住宅由原告与业主协商确定。2013年12月24日,扬州市物价局又出具备案回复表一份,同意万豪西花苑小区普通住宅由0.6元/月/平方米调整为0.9元/月/平方米收取,非普通住宅由原告与业主协商确定。被告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截止日期为2014年12月底。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公共能耗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物业服务费、公共能耗费收费标准,原告主张按照上述标准,予以准许。据此计算被告应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为1633.68元(0.9元/月/平方米×113.45平方米×16月),原告主张的能耗费160元,有协议约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传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扬州嘉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城西区分公司物业服务费1633.68元、公共能耗费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唐传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彦人民陪审员  姚盛雨人民陪审员  叶 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卞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