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温克执字第0010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斯布吉德玛与金吉平、米德格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斯布吉德玛,金吉平,米德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温克执字第0010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斯布吉德玛,女,1954年9月15日出生,蒙古族,退休干部。被执行人:金吉平,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鄂温克族,无职业。被执行人:米德格,女,1972年4月2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斯布吉德玛因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4)鄂温克民初字第0097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金吉平、米德格未能按生效法律文书给付申请执行人斯布吉德玛借款190,000元及利息94,140.44元,案件受理费3650元,合计287,790.44元。据此,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米德格所有的位于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左旗阿木古楞镇客运综合楼A区1004号房产。现因被执行人米德格、金吉平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斯布吉德玛表示同意对本案暂缓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3)鄂温克民初字第009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孟晓玲审判员 单志刚审判员 涂宝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朝 鲁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