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5民初字12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君龙与XX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君龙,XX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5民初字1264号原告:陈君龙,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住恩平市。诉讼代理人:陈嘉瑜,系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电子送达地址:14407201311024931@sd.gdcourts.gov.cn。诉讼代理人:吴炳健,系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电子送达地址:14407201510772725@sd.gdcourts.gov.cn。被告:XX钦,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住江门市新会区。原告陈君龙诉被告XX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君龙的诉讼代理人陈嘉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君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签订的《借款要约及借款协议》;2、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235200元给原告;3、判令被告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6%计付利息及从2015年7月16日起按日利率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给原告;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追偿欠款而发生的律师费7000元;5、判令原告对被告车牌号码为粤J×××××的丰田牌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请求为:借款利息以借款总额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违约金从起诉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日止以借款总额为基数按日利率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恩平市胜贸投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是“好车贷”加盟商单店,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通过该公司发布借款要约,因资金周转需要,要求借取人民币235200元的款项,经该公司门店撮合并组织双方签订相关《借款要约及借款协议》、《借款(抵押)合同》和《借据》后,原告将借款2352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将车牌号码为J77D85的丰田牌轿车抵押给原告委托的江门华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根据《借款要约及借款协议》、《借款(抵押)合同》及《借据》的约定,借款利息及手续费按月利率1.6%计付,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15日止,合计24个月,被告承诺于2017年6月15日前还清借款并从借款日起分24期(每月一期)等额本息偿还借款,每期偿还12110元,如逾期未付,则按照借款本金千分之五每日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的一切催款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如因借据履行发生争议,被告同意由出借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并没有依约分期偿还本息,原告及好车贷加盟店经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依然分文未还。因此,原告委托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为提起本诉讼,支出律师费人民币7000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拒不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促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借款要约及借款协议》及《借据》的约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XX钦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原告陈君龙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咨询及服务协议》、《借款要约及借款协议》、还款计划表、借据、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关于印发﹤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打印件、贷款受托支付清单、借款(抵押)合同、车辆GPS定位与处置承诺函、被告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被告XX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视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及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后并没有到车辆登记部门办理粤J×××××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登记证显示粤J×××××号的抵押权人为江门华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告陈君龙因被告XX钦没有依约偿还借款,委托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人民币7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XX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活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视为承认原告陈君龙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35200元,有《借款要约及借款协议》、《借款(抵押)合同》和《借据》、《收据》及《还款计划表》、《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等为据,故对陈君龙主张XX钦向其借款235200元没有清偿的事实予以确认。按照原、被告约定,本案的借款期限为24个月,被告应在借款一个月后的次月起分24期偿还借款及利息,定于每月的15日前偿还借款本息12110元给原告。被告在收借款后至今,一直没有按约定偿还过任一期借款本息,现共欠十六期(即第一期至第十六期)的借款本息193760元(12110元×16)没有偿还,被告XX钦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按时还款义务,即归还到期的第一至第十六期的欠款。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构成根本违约,请求被告偿还全部的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规定,被告在借款后一直没有依约偿还过任何一期借款本息,且在本案起诉后也不到庭抗辩,其行为可以认定为不履行主要债务,本案原告陈君龙有解除合同的权利,现原告请求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合同解除,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全部清偿所欠的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现原告请求借款利息以借款总额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违约金从起诉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日止以借款总额为基数按日利率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月利率为1.6%,符合法律规定,但约定的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超过上述规定,因此,从借款之日起至合同解除日(即起诉之日)2016年9月1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总数2352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计算;利息及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总数235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请求的利息和违约金超出上述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律师费7000元的问题。本案原、被告虽在签订借款协议时约定,如被告逾期未付借款本息,被告应承担原告的一切催款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但该费用属于上述规定第三十条的其他费用。陈君龙在本案中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请求已超过民间借贷法律所保护的年利率24%的上限,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君龙对XX钦名下的车牌号为粤J×××××号丰田牌小轿车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发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对该财产享有优先受偿。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抵押权属法定权,抵押权以公示为准。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具有特定指向性,不可随意变更,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人只能是抵押权人。根据粤J×××××号车的机动车登记证记载,粤J×××××号丰田牌小轿车的抵押权人系江门华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原告陈君龙。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虽约定粤J×××××号车辆的抵押权归原告,但双方并没有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而现原告也无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江门华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系受涉案抵押借款合同的债权人的委托代表登记为抵押权人。本案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抵押权转移的情况。综上,原告陈君龙请求对粤J×××××号牌小轿车的处理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及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XX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解除借款合同,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2352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请求清偿借款利息、逾期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本案的律师费,请求对粤J×××××号牌小轿车的处理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陈君龙与被告XX钦于2015年6月16日签订的《借款要约及借款协议》于2016年9月1日解除。二、被告XX钦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5200元及利息、违约金(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日的利息以2352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计付;从2016年9月2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以实际欠款总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给原告陈君龙。三、驳回原告陈君龙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996元,由原告陈君龙负担196元,被告XX钦负担2800元(原告已预交2996元,2800元由被告在执行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丽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