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02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张自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自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2刑初130号公诉机关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自远,男,1989年11月15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大通区。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2日被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并处罚金3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同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0日被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10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自远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自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自远进入九龙岗镇建设村陈某甲、陈某乙开办的大山饭店内,撬开��店桌子抽屉,盗走现金3100余元以及两条普皖香烟。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条普皖香烟价值260元。另查明:2016年7月14日,被告人张自远主动到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投案。同月26日,被害人陈某甲收到张自远亲属退还的钱款后,对张自远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自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长丰县人民法院(2015)长刑初字第00244号刑事判决书、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谅解书、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自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张自远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还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自远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亲属能代为退还所盗财物,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自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自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侠军审 判 员 王 浩人民陪审员 李 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静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