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22民初26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于玟钠、王春红与孙亚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红,于玟钠,孙亚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民初2670号原告:王春红,女,198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原告:于玟钠,女,201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法定代理人:王春红,女,198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被告:孙亚楠,男,198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代表人:李高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瑶,公司职员。原告王春红、于玟钠诉被告孙亚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红、于玟钠及被告孙亚楠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红、于玟钠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于玟钠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9628.31元;赔偿原告王春红医疗费、误工费共计2243.48元,两项合计11871.79元。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6日12时,被告人孙亚楠驾驶车牌号为吉A6Q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段家村段家屯路口左转弯时与王守胜驾驶的号牌为吉A7KF**号小型面包车相撞,致车内乘员于玟钠、王春红受伤。此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亚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守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因被告孙亚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二原告诉至来院。被告孙亚楠辩称��对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因我的车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未出庭应诉,但向法庭递交了答辩状,该答辩状称:1、请求法院核实保单原件及车辆行车证,确认肇事车辆确系在我公司承保车辆,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请求法院核实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排除免赔情形,对于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仅同意在对其合理诉请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3、诉讼费、鉴定费、邮寄费不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7月6日12时00分,被告孙亚楠驾驶车牌号为吉A6Q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段家村段家屯路口左转弯时,与王守胜驾驶的车牌号为吉A7KF**号小型面包车载乘员王春红、于玟钠相撞,事故致王春红、于玟钠受伤,二车辆损坏。原告王春红受伤后,在农安县人民医院门诊花医疗费393.28元。于玟钠受伤后,在农安县人民医院共住院18天,花医疗费2845.27元。此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孙亚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守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亚楠驾驶的吉A6QD**号小型轿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孙亚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王守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之规定,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孙亚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守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事故的认定应予采信。即孙亚楠承担事故责任的70%,王守胜承担事故责任的30%较为适宜,由于被告孙亚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对二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亚楠按事故责任的70%赔偿,因二原告放弃对王守胜主张权利,故二原告自行承担30%。现二原告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3238.55元;2、护理费120.82元×18天=2174.76元3、伙食补助费100元×18天=1800元4、交通费168元。以上合计7381.3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至于原告王春红主张的误工费因证据不足,故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王春红、于玟钠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等共计7381.31元;二、被告孙亚楠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0元,邮寄费216元由被告孙亚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鹤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