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26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汤阴县福源耐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诉安泽县永康洗煤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阴县福源耐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安泽县永康洗煤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6民初397号原告汤阴县福源耐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汤阴县部落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保军,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国栋,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华飞,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泽县永康洗煤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安泽县唐城镇庞必村。法定代表人李怀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江涛,山西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阴县福源耐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福源公司)诉被告安泽县永康洗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永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龙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保军及委托代理人焦国栋、郭华飞,被告永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源公司诉称,2014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耐磨微晶板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我公司承揽被告的耐磨微晶板施工工程,每平米单价为375元,完工验收后按实际平米结算。2014年12月20日,该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双方核定实际施工面积为326.6平方米,据此被告应支付我公司工程款共计122500元。2015年3月20日,被告向我公司支付了50000元,剩余工程款72500元至诉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被告永康公司辩称,工程合同均加盖有双方合同专用章,我方认可合同,但工程款应该按照合同约定面积进行结算,工程竣工验收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平米数,验收单确定的326.6平米仅有岳某某个人的签字,没有加盖我公司的章,对平米数额有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安装被告的耐磨微晶板工程,并对工程内容、施工条件、结算依据、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结算依据为:按实际平米结算,每平米375元;付款方式为:安装到50%,付款到50%,安装完永康公司验收合格后付到80%,调试一个月后付到15%,留5%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2014年12月20日该工程完工,被告方主管岳某某对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面积为326.6㎡,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22500元。2015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剩余工程款72500元至诉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支付的利息。以上事实原告举交了如下证据:1、《工程合同》一份;2、工程竣工验收单一份及工程量明细四张(由岳某某手写);3、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被告对原告举交的《工程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无异议,对工程竣工验收单及工程量明细表有异议,称验收单上没有验收内容,也没有公司印章,只有岳某某的个人签字,工程量明细表没有经过双方确认。被告无证据举交。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工程验收单及工程量明细表不认可,但验收单上有被告方主管岳某某的签字,验收面积为326.6㎡,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的面积相互印证,对工程验收单及工程量明细表本院予以采信。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福源公司与被告永康公司达成的《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履行完建设工程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相应工程款,构成逾期支付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25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泽县永康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汤阴县福源耐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25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21日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案件受理费806元,由被告安泽县永康洗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龙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