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110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饶从月与蒋继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从月,蒋继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1000号原告:饶从月,男,197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霍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乐灿,诸暨市枫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继勇,男,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饶从月为与被告蒋继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荣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蒋继勇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从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乐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继勇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从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大理石款578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3年7、8月间,被告蒋继勇到原告处(诸暨建材市场)定作了一批大理石等装饰石料。2014年3月25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800元,被告出具欠条,承诺于同年5月底前付清。该款经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蒋继勇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递交抗辩证据。原告饶从月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25日、欠款人署名为蒋继勇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大理石,尚欠货款57800元,定于同年5月底付清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蒋继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陈述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记载的内容与原告主张的事实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且原告承诺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愿意承担举证不实的法律责任,故本院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基本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继勇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基本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继勇应支付原告饶从月货款578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5元,由被告蒋继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荣审 判 员 楼科威人民陪审员 周辰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瑜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