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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执11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宣城市洁城渣土公司与王如华终结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宣城市洁城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王如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02执1118号申请执行人:宣城市洁城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法定代表人:荣春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必东,男,汉族,该公司运输负责人,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执行人:王如华,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申请执行人宣城市洁城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如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5)宣民一初字第037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王如华未按照民事判决书内容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宣城市洁城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如华立即履行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4600元及利息的义务。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王如华外出打工,具体地址不详,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宣城市洁城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有关规定,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裁定作出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可以本裁定为依据,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宣民一初字第0371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毛庆明审判员  冯龙宝审判员  冯贵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洁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