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民终34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袁文学与夏桂波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某某,夏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终3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梅,新疆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上诉人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夏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2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梅,被上诉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某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驳回夏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涉及的欠款系我在承包玛纳斯县峰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施工的玛纳斯县第一小学教学楼工程时所欠的钢材款。我在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时是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是履行职务行为,并不是合同当事人。购买的钢材用于夏某某承包的工地,并不属于共同债务;二、本案诉讼时效已经经过。夏某某在2011年8月12日交纳执行款后,在长达6年的时间里从没有向我索要过;三、我和夏某某是雇佣关系,夏某某称我们合伙承包工程,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且夏某某认可玛纳斯承包工程还没有结算,合伙也没有结算。另案生效判决中,夏某某向执行法官陈述了案件真实情况,所以在我有能力支付的情况下,仍由夏某某给付了全部案款。夏某某辩称,一、我和袁某某是口头合伙协议,故另案欠付的钢材款应由我们共同承担;二、我不可能每天向袁某某追偿执行案款,我们是前后邻居,我也经常向袁某某索要,所以本案诉讼时效并没有经过;三、我多次催要,袁某某都说结清了工程款再给我,在另案生效判决执行期间,我和袁某某还共同在还款保证书上签字进行了确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夏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袁某某给付我垫付的执行案款91790.29元及利息损失22029.6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22日,一审法院对新疆汇成商贸有限公司与袁某某、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0)新民二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判决袁某某、夏某某共同向新疆汇成商贸有限公司偿付货款121450元、违约金12145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471.75元。在该生效判决执行过程中,新疆汇成商贸有限公司与袁某某、夏某某于2011年8月1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执行案件标的为245371.75元,延期利息32536元,执行费3580.58元,三项合计281488.33元,新疆汇成商贸有限公司自愿放弃97907.75元,作为被执行人的袁某某、夏某某于2011年8月12日一次性给付180000元并承担执行费3580.58元。袁某某、夏某某在该执行和解协议上签名确认,2011年8月12日夏某某向其弟弟夏桂浩借款,由夏桂浩代其将执行案款183580.58元交至一审法院后发还新疆汇成商贸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履行了全部债务的共同债务人,有权要求其他共同债务人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在庭审过程中袁某某辩称其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是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名的,但夏某某不予认可,夏某某认为袁某某是以共同买受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夏某某没有向袁某某授权,而且(2010)新民二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书中也确认袁某某是以买受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故一审法院对袁某某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虽然为2年,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夏某某于2011年8月12日交付完执行案款后,平均每二、三个月向袁某某索要款项,夏某某每年多次向袁某某索要款项的行为已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夏某某在2016年4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对袁某某关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作为被执行人的袁某某在执行和解协议上签名确认,由作为被执行人的夏某某、袁某某于2011年8月12日一次性给付180000元并承担执行费3580.58元,而且(2010)新民二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书也确认夏某某、袁某某是共同债务人,此笔债务由两人共同偿还,夏某某、袁某某内部对债务比例没有约定,2011年8月12日夏某某将执行案款183580.58元交付至法院后,已履行完其与袁某某的共同债务,其即取得向袁某某追偿一半执行案款的权利,故夏某某要求袁某某给付其交付的执行案款一半91790.2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于夏某某多次向袁某某索要其应承担的执行案款,但袁某某一直未予给付,其行为给夏某某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袁某某理应偿付,袁某某按照月利率4.875‰的标准要求夏某某给付2011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11日共计48个月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支持其利息为21478.93元(91790.29×4.875‰×48个月)。判决:一、袁某某向夏某某支付91790.29元;二、袁某某向夏某某支付利息21478.93元;三、驳回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经经过;2.夏某某向袁某某行使追偿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袁某某应否向其支付另案已交纳执行案款的一半即91790.29元及利息损失21479.93元。一、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庭审中,夏某某与袁某某均对于两家系前后邻居的事实不持异议,故夏某某主张其经常向袁某某追索欠款较为符合常理及客观实际,而袁某某辩称夏某某仅在2015年向其追索过一次欠款有悖于常理,在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进行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全案事实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未经过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袁某某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二、关于夏某某向袁某某行使追偿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袁某某应否向其支付另案已付执行案款91790.29元及利息损失21479.93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新民二初字第482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袁某某、夏某某在该案中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夏某某在该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已交纳了全部执行案款。袁某某作为生效判决确认的共同债务人,也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签字确认,故在其与夏某某之间并未就债务承担比例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袁某某理应承担一半案款的给付责任,夏某某有权在承担全部债务后向袁某某行使追偿权。袁某某上诉提出其与夏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是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2010)新民二初字第482号民事案件中涉及的《购销合同》中签名,鉴于其上述抗辩主张与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明显相悖,亦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畴,故本院不予采信。因袁某某一直未向夏某某给付一半的执行案款,给夏某某造成了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判令袁某某按照月利率4.875‰的标准支付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对袁某某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袁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65.38元(袁某某已预交),由袁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映红审 判 员 李卫玲代理审判员 王洪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