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81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81民初285号原告韩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县韩店镇,无业。委托代理人石耀忠,山西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潞城市微子镇,农民。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建斌担任审判长,同审判员郭杜娟、人民陪审员韩晓丽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申雨锴担任庭审记录,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耀忠、被告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相识,认识后不足一个月便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必要的了解,导致婚后摩擦、争吵不断,婚前被告给予原告的承诺婚后也没有兑现。二人分居期间,被告以各种方式骚扰原告、在网络上散播原告的照片、对原告进行恐吓。并于2016年3月8日私自将原告的孩子带走,阻止原告接近孩子,原告通过公安机关才解决此事。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潞城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2、长治市公安局太行西路派出所接处警、值班登记表一份。证据3、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15页。被告郑某某辩称,1、原被告于2014年9月初相识,2015年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不是原告诉称的认识一个月草率结婚,二人是经过深思熟虑后作出的决定。2、婚后被告承担起孩子的抚养责任,兑现了婚前的诺言。3、原告诉称的婚后摩擦、争吵,是所有刚步入婚姻的年轻人都会面对的问题。二人应本着平和的态度,共同解决。4、原告留在娘家生活不到两个月,且二人一直有电话联系,被告不认为是分居。5、被告在网络上传播原告照片是被告情急之下所做的举动,虽然方式不恰当,但也说明被告对原告用情至深。被告郑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庭审质证过程中,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针对证据2,被告认为其与原告是夫妻关系,不属于绑架。针对证据3,被告称仅是聊天记录一部分,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综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通过网上聊天相识,于2015年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1月1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之后开始共同生活。原告系再婚,带着与前夫所生儿子韩某某与被告共同生活,典礼时原告没有陪嫁财产,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亦无共同财产。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于2016年2月10日分居至今。本案的争执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夫妻间婚后应互敬互爱,互相理解和支持,共同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由于原被告婚龄尚短,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出现矛盾和纠纷在所难免,对此双方应积极化解,互相沟通,而不能消极对待。原告所列举的证据中仅能证明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发生矛盾冲突,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仍愿意与原告继续生活,照顾原告及其孩子,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某和被告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具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建斌审 判 员 郭杜娟人民陪审员 韩晓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申雨锴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