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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8民终4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任新华与石河子市新安镇双全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二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新华,石河子市新安镇双全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二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8民终4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新华,男,1963年7月24日出生,住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香梅,女,1975年8月29日出生,住石河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市新安镇双全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新安镇二十二连。法定代表人:任新华,该公司前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华,女,1956年11月16日出生,系该公司股东兼监事,住石河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二团,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新安镇。法定代表人:邹勇,系该团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军,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卫江,新疆下野地垦区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任新华因与被上诉人石河子市新安镇双全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全牧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二团(以下简称142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2015)下民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新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香梅、被上诉人石河子市新安镇双全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二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军、董卫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新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上诉人主张的借款未入被上诉人双全牧业账户错误,公司会计将上诉人所借款项计入公司账册中,记账凭证反映借贷关系真实。原审认定会计严某无权代表公司出具借据是错误的,严某为公司会计,有资格和权利代表公司出具借据。双全牧业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42团辩称:1、蓝传虎是否为股东与本案没有关系。2、142团是否接管牛场,也不属于民间借贷管辖范围,与本案无关。3、原审法院对借款是否入账的事实已查清,应当维持原审认定的事实。4、142团是否向双全牧业借款,不属于民间借贷的管辖范围。5、上诉人主张的借据没有发生依据,财务手续不合法,出具借据的会计超出会计职责范围,上诉人垫资款项是否用于公司经营,如何清查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清算问题,不属于最高法民间借贷审查的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任新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354488.59元。2、判令被告给付利息40632元(1354488.59元×6%×0.5年)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为,被告双全牧业于2009年6月6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原告出资50万元、黄晓华出资25万元、142团22连出资25万元,原告任新华任董事长。后被告双全牧业陆续向原告借款1354488.59元。2014年9月2日,142团22连经请示142团批准,接管了该公司的资产、经营管理和财务,并实际将原告排除该公司。当日该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言明年底前还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双全牧业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142团22连接管了石河子市新安镇双全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接管了公司经营管理,故被告142团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因142团22连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其责任应由142团承担。原告任新华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142团2009年25号文件,内容为142团畜牧规划并成立被告双全牧业公司,证明被告是依据142团文件成立的,公司纳入142团管理;2、报告一份,证明由22连全面接管双全牧业,142团及142团22连通过行政干预更换了公司法人,由连长齐新元任董事长,负责全面生产经营管理;3、提交双全牛场移交表及固定资产盘点表、原料盘点表。证明142团全面接管双全牧业;4、欠据一份,证明双全牧业欠原告任新华1354488.59元;5、证人严某的证词,证实其从2013年4月15日接管双全牧业账务,接管时双全牧业账务反应双全牧业欠原告20余万元,包括原告的应收账款、应付账款。2013年4月到年底,严某给原告出具过一张30余万元的欠据,到2014年1至8月,根据所有的支出,除去卖牛的损失,一共是1354488.59元,所以根据这个为原告出具了欠据。6、说明一份,证明欠款事实存在。7、142团审计报告,证明对双全牧业负债情况其中含有原告的债权1354488.59元。8、严某出具的说明,证明2014年双全牧业财务情况及双全牧业欠原告款项构成。9、原告申请该院调取双全牧业的财务凭证证明双全牧业有欠款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清单对比发现,只有部分凭证中有借据,显示双全牧业借任新华的借据,上面有双全牧业的公章,制单人严某和单位领导任新华的签名。2013年5月31日43849.57元、2013年9月5日95401元、2013年8月20日30000元(徐文丽)、2013年9月25日196400元、2014年9月10日230000元、2014年10月20日236782元,以上共计832432.57元。10、证人严某2014年书写的说明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1-8月给牛场垫资的数额来源。11、徐文丽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徐文丽借给双全牧业的30000元已经由任新华个人归还,因此该债权归原告所有,已包含在诉求中。被告双全牧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认可真实性,对证据2、3、4、5、6、7、8、10、11不认可真实性。被告142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9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8、10、11三性均不认可。被告双全牧业辩称:该笔借款不存在,公司借款需通知其他股东并经过其他股东同意,且原告与双全牧业以及其他股东之间的账目未清理。被告双全牧业未提交证据。被告142团辩称:1、本案程序不当,原告是双全牧业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根据公司法,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直接的诉讼应当依法确定诉讼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的诉讼应当由监事会推举监事作为公司诉讼代表人,或由股东会推举股东作为代表人。本案未依法确定双全牧业的诉讼代表人,在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不能履行其职务的情况下,丧失了原被告之间民事诉讼的对抗性。2、被告142团不属于双全牧业股东,即使142团是双全牧业的股东,原告也不能将股东列为公司借贷关系的当事人。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142团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双全牧业工商档案一份,证明被告142团不是双全牧业的股东。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股东中的蓝传虎时任142团22连连长,所以其股份代表22连,故22连是隐名股东。被告双全牧业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经依法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该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9,被告双全牧业、142团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无异议,该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7、8,被告双全牧业、142团不认可真实性,该院对该证据综合审查后予以认定;对于被告142提交的证据,原告任新华、被告双全牧业认可真实性,该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任新华与黄小华、蓝传虎共同出资100万元于2009年6月6日成立石河子市新安镇双全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中任新华出资50万元、黄小华出资25万元、蓝传虎出资25万元。原告任新华为法定代表人并任董事长。2014年9月2日由任新华将双全牧业管理事务交由齐新元,随后齐新元开始负责双全牧业的公司事务,但未更换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档案。任新华在任职双全牧业的董事长期间由其双全牧业会计严某为其出具欠据,原告任新华签字并盖章后制作会计凭证。2014年任新华在交接完双全牧业后,会计严某为原告任新华出具欠据一张共计1354488.59元,并加盖双全牧业财务章。后原告与被告双全牧业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双全牧业、被告142团偿还借款1354488.59元,利息40632元。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双全牧业的代理人郝敬侠是否能代表双全牧业。2、被告142团是否应作为被告。3、该笔借款是否真实存在并合法有效。对于争议焦点1,任新华虽然没有实际管理公司,但双全牧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未在营业执照上更换,故公司可以由股东选定诉讼代表人,在公司不能通过股东会议协商确定诉讼代表人的又没有其他董事的,基于公司监事会的法定责任,法院可以指定公司监事会主席或执行监事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本案中已经将传票及诉状依法送达至被告双全牧业,被告双全牧业唯一监事黄小华委托其丈夫郝敬侠作为被告双全牧业的诉讼代理人是合法有效的。针对争议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142团不应承担被告双全牧业的债务责任。针对争议焦点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任新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依据为一张金额为1354488.59元由会计严某出具,由原告任新华作为借款单位领导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告双全牧业财务专用章的借据。原告所述这张借据所有借款的组成为其在被告双全牧业任董事长期间为被告双全牧业的垫资,但庭审中原告自述这些垫资并不是被告双全牧业向原告借的,其他股东也不知晓这些借款,而是原告自己在经营活动中主动垫资的,故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合意。该笔借款也没有入被告双全牧业的公司账户,故根据原告已经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的实际发生。虽然该借据盖有双全牧业的财务专用章,但据证人严某自述,财务章一直在其手中。严某作为被告双全牧业的会计并不能代表被告双全牧业出具该借据。原告任新华作为被告双全牧业的法定代表人,严某因其垫资行为向其出具借据的行为,也不能视为对被告双全牧业的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三款,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的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原告任新华作为被告双全牧业的法定代表人,在其他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为被告双全牧业垫资的行为不能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故该案中原被告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原告任新华可按其他法律关系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任新华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7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任新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中“原告任新华与黄小华、蓝传虎共同出资100万元,于2009年6月6日成立石河子市新安镇双全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中任新华出资50万元、黄小华出资25万元、蓝传虎出资25万元。2014年9月2日由任新华将双全牧业管理事务交由齐新元。任新华在任职双全牧业的董事长期间由其双全牧业会计严某为其出具欠据。”有异议。上诉人虽对“2014年9月2日由任新华将双全牧业管理事务交由齐新元。任新华在任职双全牧业的董事长期间由其双全牧业会计严某为其出具欠据。”有异议。但未对其异议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该部分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审查明的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出异议的“原告任新华与黄小华、蓝传虎共同出资100万元于2009年6月6日成立石河子市新安镇双全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中任新华出资50万元、黄小华出资25万元、蓝传虎出资25万元。”的部分事实,因本案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非公司股东纠纷,原审将不属于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在本案予以审查不当,应予纠正。对公司股东出资部分的事实不应在本案作出任何认定,上诉人该部分异议成立。另查明:上诉人在二审庭审时陈述:其与被上诉人双全牧业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多笔借贷构成,除了欠据之外再也没有直接证据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因借出金额很多,借款次数也很多,没办法一一陈述,不能向法庭称述每一笔借款的具体构成金额及过程。所有借款并不是将所借款项直接交付给公司,而是上诉人购买物品之后将买东西的发票、收据交给公司,以买东西的发票、收据作为公司欠其款项的依据,上诉人与公司是以这种方式形成的借贷关系。公司的会计在收到上诉人购买物品发票之后亦没有立即向上诉人出具借条。基本上都是一个月给财务报一次账。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被上诉人是否借上诉人1354488.59元,两被上诉人是否应偿还上诉人借款1354488.59元及利息40632元。上诉人在本案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为被上诉人双全牧业会计严某向上诉人出具的借款欠据一张,因上诉人本身为双全牧业的法定代表人,与该公司具有职务关联性,该欠据在本案上诉人具有此种特定身份关系的前提下不能直接作为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上诉人尚需提供履行借款给付事实的证据。但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给付借款的事实依据,对其所主张的借款1354488.59元借款的具体构成及每一笔借款金额亦无法明确陈述,上诉人所述的“所有借款并不是将所借款项直接交付给公司,而是上诉人购买物品之后将买东西的发票、收据交给公司,以买东西的发票、收据作为公司欠其款项的依据。”的借款形成的方式也有违基本常理,以此种购买物品的行为做为借贷关系成立的依据显然不足。原审认定借贷关系不成立正确。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双全牧业应偿还1354488.59元及利息40632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142团系被上诉人双全牧业股东故需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显然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42团借贷关系不成立正确。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142团偿还借款本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56元,由上诉人任新华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宏坚审 判 员  方 园代理审判员  胡少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矫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