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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21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胡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刑初34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56年9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7月28日因盗窃被湘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6年8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予以收监。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6]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凤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池俊平、谭军参加的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张旦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6日晚,被告人胡某某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的摩托车一台,共计价值43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晚,被告人胡某某经过湘潭县花石镇长岭村胡某某家前坪时,发现被害人李某某放在此的一台黑色女式摩托车钥匙未拔。被告人胡某某随即见财起心,企图伺机将该摩托车盗走。当晚2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再次来到胡某某家前坪,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该摩托车盗走,之后将车藏匿在湘潭县花石镇超上村老菜市场后面一处无人居住的废弃的土砖房内。7月27日晚,被害人李某某怀疑其摩托车系胡某某所盗走,便通过胡某某的朋友赵光荣出面做胡的思想工作。当晚,被告人胡某某带领李某某等人将摩托车取回,经鉴定,该摩托车的价值为4352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某、刘某某、蒋某某的证言;湘潭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湘潭县公安局证据保全清单;湘潭县发展和改革价格认证中心潭县价认定(2016)11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标的物明细表;湘潭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说明情况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的摩托车一台,价值43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退还了被害人李某某的摩托车,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刑期12日,即从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谭凤明人民陪审员  池俊平人民陪审员  谭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 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