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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7503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王文军彭凡和常永柱非法狩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军,彭凡和,常永柱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7503刑初6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文军,男,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吉林省柳河县,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柳河县,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非法狩猎罪,2016年4月17日被长白山公安局池北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8日被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10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彭凡和,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黑龙江省望奎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区,住吉林省安图县。因涉嫌非法狩猎罪,2016年4月17日被长白山公安局池北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8日被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10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常永柱,男,1979年8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抚顺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住吉林省安图县。因涉嫌非法狩猎罪,2016年5月11日被长白山公安局池北分局取保候审。吉林省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林检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军、彭凡和、常永柱犯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张亚力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旭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文军、彭凡和、常永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永柱以“保证不出事”为由,唆使被告人王文军、彭凡和到长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捕捉林蛙,并于2016年4月16日,驾驶吉F2C8**面包车将被告人王永军彭凡和载至长白山环山公路17公里+200米处,后被告人王文军、彭凡和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猎捕林蛙1192只。后被告人常永柱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文军、彭凡和、常永柱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文军、彭凡和、常永柱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说明、鉴定结论、扣押清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军、彭凡和、常永柱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非法猎捕吉林省重点保护动物林蛙1192只,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构成非法狩猎罪。被告人常永柱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指控准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文军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彭凡和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常永柱犯非法狩猎罪,单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亚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锡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