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95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胡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9531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王珊,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甲。原告胡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珊、被告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500元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在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加之原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潘某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胡某与潘某甲于2012年7、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潘某乙。2016年,因胡某父亲与潘某甲家庭间的债务问题双方发生矛盾,胡某于2016年8月16日起回娘家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胡某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胡某与潘某甲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胡某与潘某甲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胡某要求与潘某甲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华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文珏